原告李会鑫与被告任有明、张廷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7
原告李会鑫,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任有明,住贵州省盘县,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廷玉,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会鑫诉被告任有明、张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鑫,被告任有明、张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鑫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任有明、张廷玉以经营企业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有明、张廷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原告的主体适格。二被告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任有明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任有明现在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任有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廷玉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张廷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体适格的依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二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30日,二被告以经营企业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任有明、张廷玉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任有明、张廷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会鑫借款400?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任有明、张廷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蒙跃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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