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刘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7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正安县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湄潭县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年**月我与被告同居,并于20**年**月**日生育子女刘某甲,尔后于20**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年**月**日因为双方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婚生子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但是我为了孩子着想,每年给孩子买保险支付就是10 400元,现已经购买了5年,共计支付了5万多元,今后还要继续买满10年。现孩子在某某幼儿园读书,我几次去看望孩子被告都不准许我看,并说我没有资格看,离婚协议上也没有约定,当母亲的心情人人皆知,我每次都是伤心、流泪地回来。2015年9月9日我再次去看孩子时,被告收拿凶器要打我杀我,并扬言还要对我进行毁容。当时被告80多岁的母亲把他拉住,其他人进行了报警,某某派出所的民警来了被告才罢休。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协助我探视子女刘某甲,并准许我一个月至少两次探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准许我代孩子出来游玩1至2天,放暑假、寒假15天以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只是不准原告带孩子出去玩耍,因原告对孩子没有一点痛心的感觉。20**年**月**日,原告在医院生下孩子,医院的护士说年龄这么大了生孩子那样,于是她向护士说明情况,护士说你敢把孩子拿出来,她说,我不敢,要和我老公协商,原告说你拿多少钱,她说叁万,后于2011年2月3日,和我说,原告和我协商的原话,老刘我们商量个事,我说那样事,我们把幺儿拿出去,屎一炮尿一炮烦得很,我听她说这个话,我就非常生气,就说她,你不说叫我给你生个大学生吗,她于2011年2月初去搞了一个出生证明,填写了她的前夫的名字,私自取了名字,没有让我知道,后来我抓紧时间把孩子的户口上了,后来她又去进保,要我拿钱,我看保单上注明的被保人刘某甲,受益人李某某,保单交纳十年已满,保单上注明的被保人任何时候都拿不到这个钱,所以我就不拿这个钱。我们20**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到20**年**月**日离婚,两次都是她说了算,我问她为什么离婚,她说孩子跟着你,你经常在外面跑车,如有死亡事故,保险要陪得高些,我们名离暗不离。有一次原告把孩子全托在****路魏某某家,每月1 500元,孩子才一岁零一个月,站都站不起来,后来魏家打电话给我,孩子不吃东西,越长越瘦,所以以后出现其他我不负责任,我就向原告娘家人联系,请她回来带孩子,还请人劝她,但她要求每月管吃另付两千元工资。孩子跟她没有任何关系,孩子姓刘,这是原告的原话。有一次我们到正安县四坪乡林业站买木材,吵了几句,原告就将孩子丢在车里,孩子才八个月。我和原告娘家人协商,协商意见是孩子分分钟都能看,但不能带出去玩,我抚养到十二岁以后,他去跟着她都行,为什么?孩子大了她害不到他,怕出意外。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准许原告来探视,但不能让她带出去玩。

经审理查明,20**年**月**日,原、被告同居期间育有一子刘某甲。20**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年**月**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责刘某甲任何费用。现刘某甲在幼儿园就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被告与刘某甲之间的关系,不因原、被告双方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原、被告对于孩子刘某甲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行使探望权,也是对该权利的一种行使,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探望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确定,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以有利于孩子刘某甲的健康成长等角度结合刘某甲的年龄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生活等因素,确定原告探望孩子刘某甲的时间及频次为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一周周六上午十点至晚上七点期间到被告刘某某住所探望孩子刘某甲一次,由被告刘某某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一周周六上午十点至晚上七点期间到被告刘某某住所探望孩子刘某甲一次,由被告刘某某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 帅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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