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念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某甲,男,汉族,遵义市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李某某(又名陈某)、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军,第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是死者谭某甲之女,原告谭某某是死者谭某甲之父,第三人王某甲是死者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之子,被告王某某系死者谭某甲的同居男友。谭某甲因精神疾病于XX年X月X日去世,其生前在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塑料厂旁遗留有房屋三层,该房系死者谭某甲生前个人财产,现该房被被告及其新女友占有,现原告无房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分割谭某甲生前所有的位于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塑料厂旁三层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
被告王某某辩称,房屋确有一栋,但其具体面积不详。被告王某某与死者谭某甲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两个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主张继承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份额不是三分之二。
第三人王某甲述称,第三人系被告王某某与死者谭某甲的婚生子,理应享有合法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死者谭某甲与前夫李某甲于2006年8月协议离婚,其婚生女李某某(又名陈某)(XX年X月X日生)由李某甲抚养。谭某甲于XX年X月X日与被告王某某结婚,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甲。谭某甲之母已去世多年,原告谭某某是谭某甲之父,谭某甲于XX年X月X日去世。
2010年4月6日,经审批同意,谭某甲户拥有位于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79㎡宅基地建房手续,并在与被告王某某婚姻承续期间修建诉争房屋一栋(三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6)红民长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遵义市红花岗区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户口本,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位于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房屋一栋(三层)系死者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共同修建,为死者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谭某甲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属于死者谭某甲的房屋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上,二原告系谭某甲的父亲、女儿,系谭某甲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要求继承谭某甲遗产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因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系被告王某某所有,余下的二分之一则由死者谭某甲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原告李某某、原告谭某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甲按份共有,二原告占有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经释明,二原告仅要求对房屋的份额进行明确,对此本院予以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谭某某享有以谭某甲为申请人所申请审批修建的位于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塑料厂旁房屋一栋的四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1 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950元,被告承担1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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