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7
原告莫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李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莫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0月2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于1996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李甲,1999年农历八月初二生育长子李乙。我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所生育长女李甲由原告抚养,长子李乙归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所欠赌债由其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0年10月2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李甲,1999年9月11日生育次子李乙。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顺德街道办事处金鱼村一组的房屋(一栋三层);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53000.00元。原告莫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诚信计生证明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莫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着重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告莫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仅有原告莫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对其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之行为予以否认,且原告莫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莫某某也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莫某某主张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情形。因此,对原告莫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结婚较长,夫妻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其婚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继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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