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7
原告李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钟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洪,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洪、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钟某某于2002年1月2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同生育长子钟某甲、次子钟某乙、长女钟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同居期间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多次打骂原告,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钟某甲、次子钟某乙归被告抚养,长女钟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钟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然吵闹,我没有打过原告,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孩子必须归我,现在我的身体受伤了,3个孩子暂时先由原告照顾,等我身体康复后再把3个孩子接过来和我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01年12月1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5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钟某甲;2012年3月8日生育次子钟某乙;2013年12月8日生育长女钟某丙。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关乡大寨村大寨组伙房一间、水池一个、猪圈三间,双方共同债务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诚信计生证明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02年3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在庭审中,被告钟某某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钟某丙,系2013年12月8日出生,未满2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之规定,因钟诗景未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对于长子钟某甲的抚养问题,因钟某甲系2002年12月15日出生,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经征求钟某甲的意见,钟某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父钟某某生活,因此,钟某甲由被告钟某某进行抚养。原、被告双方所生次子钟某乙,综合双方抚养能力判断,由被告钟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欠原告娘家的债务2000.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偿还,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伙房一间、水池一个、圈舍三间,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钟某某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钟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钟某丙;被告钟某某抚养钟某甲、钟某乙;

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20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偿还;

四、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伙房一间、水池一个、圈舍三间,归被告钟某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继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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