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燕与被告严克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7
原告周某某。

被告严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号。2012年5月12日生育长子严X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关心原告,也不管理家庭和孩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子严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与孩子的关系。被告无异议。

2、盘县水塘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第二项。

上述证据原告提供已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号。2012年5月12日生育长子严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本案实际,双方未出现法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促进家庭和睦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家庭矛盾,所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周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周某某主张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秦中良

二Ο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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