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栋,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小平,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田景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玉平与被告晏小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栋,被告晏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玉平诉称,原告是某某监狱的公职人员,2015年7月初,原告接到通知,上级部门要求向其了解开设公司的相关情况,原告不知是什么情况。后来,经上级部门说明,原告发现是其表弟晏小平和几个人于2012年开设春秋茶宴有限公司,原告以股东身份占有5%的股权。因原告并未参与设立和经营任何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原告立即与其表弟晏小平联系并要求其说明是什么情况。晏小平说当时他们开设茶宴有限公司时,当时遵义市的餐饮业比较景气,各位股东均想多占一定的出资份额,经大家商议决定每人占股不得高于20%。原告表弟晏小平当时想多占份额,因表弟晏小平为独子,家中无兄弟姊妹,于是表弟晏小平想用原告的身份作为股东出资。为了达到以表哥金玉平作为股东出资多占公司股份的目的,其谎称向原告借身份证和驾驶证处理交通违章。表弟晏小平拿到原告的证件后,以原告作为春秋茶宴有限公司股东的名义向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出资款是晏小平用原告的身份证在贵州银行开设账户,再由原告账户向春秋茶宴有限公司账以现金转账的方式进行出资。实际上,原告转到公司账户的30万元是晏小平从自己账户先行转到原告账户上,再由原告账户转到公司账户上的。整个过程均是被告利用原告身份证原件独立完成,转账凭证上原告的签名均为被告代签,原告对此完全不知情。上述情况有公司及公司股东的证明。综上,原告并未参与设立经营公司,也未收到任何利润分红,工商登记原告的股份实际是被告的股权,整个过程完全是被告一人所为,原告不知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受到上级部门的批评责罚,作为公职人员,如不澄清事实,还原告清白,无法给下级做好表率,也无法开展正常工作。故法院判令被告晏小平在公开报刊上澄清事实,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晏小平辨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盗用原告姓名登记注册春秋茶宴有限公司。但对案由有异议,不是名誉权纠纷,是姓名权纠纷,不存在损害名誉问题,只是其违背了原告的意愿,应该是姓名权纠纷。关于诉请第一项,我们认为完全没有必要登报,我们可以赔礼道歉,不存在侵害名誉的问题。关于诉请第二项,我们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姓名,应予赔偿,但赔偿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玉平与被告晏小平系表兄弟关系。原告系某某监狱医院监区领导干部。2012年7月被告与案外人商议成立有限公司,主营餐饮。因约定每人持股比例不高于20%,被告欲多占股份,遂与公司股东商议由其表哥即原告占股份5%。后被告对原告谎称借用其身份证及驾驶证处理违章纪录,持有了原告身份证件。随后被告代原告在贵州春秋茶宴有限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名,并用原告身份证件在贵州商行设立账户,将自有资金300 000元汇入为原告设立的账户然后转入公司账户。至此,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成为春秋茶宴公司股东。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出示春秋茶宴公司及该公司董事长、各股东、被告的证明材料,对上述事实进行印证。
另查,2015年,原告所在单位知悉原告具有贵州春秋茶宴有限公司股东身份,遂对原告进行相应责罚。原告找到被告质问此事后,贵州春秋茶宴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变更股东登记,原告不再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银行凭证、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持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反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来确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将原告登记为春秋茶宴有限公司股东,因原告公务员身份,不能经商,致使原告所在单位上级部门对其进行责罚,对此被告不持异议,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并由此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及精神痛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应就自己的侵权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 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履行上述民事责任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澄清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侵犯原告姓名权未侵犯原告名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晏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金玉平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金玉平精神损失费5 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晏小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夏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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