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光英,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谢健星,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谢健洪,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谢健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李明,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竹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竹、李贵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中琴、王光英、谢健星、谢健洪、谢健华(以下称五原告)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李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竹、李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琴、王光英、谢健星、谢健洪、谢健华诉称,被保险人谢宗其于2011年1月18日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红双喜喜得利”险种,保险期间为6年。后被保险人谢宗其于2015年5月29日在红花岗区新蒲镇新龙大道自驾贵CJT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被告同意按基本保险金额107 700元加累计红利4 839.08元的1.1倍予以赔付,但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事故,二轮摩托车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交通工具,被告应当按基本保险金额加累计红利的3倍予以赔付。故请求判决由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加累计红利的3倍计算,支付原告保险金337 617.24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谢宗其自驾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事实,但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和红利的3倍赔付条件是驾驶私有汽车,二轮摩托车不属于私家车范畴,只能按1.1倍予以赔付,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谢宗其于2011年1月18日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购买“红双喜喜得利两全保险(分红型)”险种,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向其开具的保单,保单载明的险种为“红双喜喜得利两全保险(分红型)”险种,保险费为100 000元,保险期间为6年,即2011年1月19零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其“红双喜喜得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载明的主要内容:1、满期生存保险金;2、疾病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疾病身故保险金=1.1×(基本保险金额+累计红利保险金额);3、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火车、轮船、公共汽车、或民航班机,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单位公务车或商务用车,在交通工具内发生意外伤害身故的,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三倍给付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1×(基本保险金额+累计红利保险金额)。2015年5月29日15时许,被保险人谢宗其驾贵CJTXXX号二轮摩托车,在红花岗区新蒲镇新龙大道与案外人郭庆驾驶的贵CC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辆碰撞,谢宗其倒地后被案外人刘正敏驾驶的贵CEXXXX号小型轿车碾压致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谢宗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江中琴系被保险人谢宗其之母亲,王光英系被保险人谢宗其之妻子,谢健星、谢健洪、谢健华是被保险人谢宗其之子女。本案庭审中,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对被保险人谢宗其的基本保险金额107 700元,累计红利保险金额4 839.08元无异议,同意按基本保险金额加累计红利保险金额的1.1倍予以理赔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保险人谢宗其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购买“红双喜喜得利两全保险(分红型)”险种,该险种除被保险人到期能够返还购买所交付的本金及可能获取不固定的“红利”外,同时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人身受到意外伤害身故等可得到一定比例的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金额没有异议,双方仅是对其比例赔付产生争议,被告是否应当按基本保险金额加累计红利金额的3倍予以赔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保险人谢宗其在被告处购买“红双喜喜得利两全保险(分红型)”险种时,被告向其提供了该险种的《产品说明书》,按照该说明书的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三倍赔付的前提条件,是在特定交通工具内发生意外伤害身故,包括驾驶或乘坐私家车。被保险人谢宗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意外身故,从常人通常的理解私家车应不包括二轮摩托车,且该险种《条款》6.4.5“私家车”款载明,“本合同所指私家车为不以货运为目的的合法使用的私有汽车。”另外约定“在特定交通工具内发生意外伤害”,显然二轮摩托车驾乘者无法达到该条件,故被保险人谢宗其的意外伤害身故,不能认定为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在交通工具内发生的意外伤害身故。
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问题,经查被告向被保险人提供的《红双喜喜得利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2.3.3“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款对交通工具、“意外伤害”等均以黑体字进行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其《产品说明书》对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有明确的说明,且谢宗其在《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空白处签署“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字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注意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在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后,对其原告作出的“基本保险金额加累计红利金额的1.1倍予以赔付”的核定符合其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关于按3倍赔付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中琴、王光英、谢健星、谢健洪、谢健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孟荣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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