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邰超,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文伟,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明凤,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胡志祥,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潘廷琴,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金显文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胡志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邰超、夏文伟,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黄明凤、胡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廷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显文诉称,1998年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金显文承包了位于某某村苏家湾组的2.354亩田土,四至界线清楚,有承包册为证。现苏家湾组因政府规划需要拆除,在拆迁过程中,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白家坝组的土地登记在被告胡志祥名下,并于2015年4月3日将其中1亩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胡志祥。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款依法归原告所有,故请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应得的土地款45 714.3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的争议地位于某某村白家坝,该地于1998年因农转非时已收回。1998年,因被告胡志祥家的土地在修公路时被征用,原遵义市人民法院以(1995)遵市民初南字第134号调解书明确由我村委会在本村民组内部调整补足给原告责任田0.62亩。1999年,本村将本案的争议地承包给胡志祥承包使用至今。虽然原告的承包册上载明了该土地仍在其承包册上,但原告的家人当时四人转为非农人口是事实,如果原告的家人不同意,也没有谁敢去做这地。至于村委会未将承包册上的土地登记准确,只是村委会的责任,但该款应分给被告胡志祥。
被告胡志祥辩称,本案的争议地是村委会调解给我的,当时的组长就是原告的亲兄弟金显伦,在将这块地给我时,我原先还先耕种了原告承包册上的肖坑田的土地。肖坑田的土地我做了一年后,原告又拿回去了,我才做的白家坝的地。因此,本案的争议地是经法院调解,又经村委会内部协调,在原告的同意下才分给我做的,该补偿款应分配给我。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胡志祥的土地因被征用未获补偿,在原遵义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以(1995)遵市民初南字第134号调解书确定由被告苏家湾村民组在本村内部调整补足给胡志祥责任田0.62亩。该调解书生效后,1999年3月26日,某某村将苏家湾组农转非的位于白家坝组的1亩土地承包给胡志祥耕种至今。
1998年,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执行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人民政府南府法(1998)21号文件,对某某村落实了农转非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的家属共有四人从农业人中转为了非农业人口。
原告承认在1998年农转非时,其家人有四人转为非农业人口。庭审过程中,原告先承认是承包册上的肖坑田的土地用于农转非的用地,但随即承认该土地现在仍由其在耕种。
2015年,因白家坝的土地被征用,其获得45 714.33元土地补偿款,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原村委会的处理结果,就将该1亩土地的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胡志祥。原告认为该土地仍在其承包册上,应归其所有,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南府发(1998)XX号文件、(1995)遵市民初南字第134号调解书、赔偿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胡志祥对位于苏家湾组白家坝土地使用的事实及合法性的认定。1995年,原遵义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明确了苏家湾村民组在本村民组内部调整补足责任田0.62亩组胡志祥,该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可。1999年3月26日,某某村同意将苏家湾组农转非的用地即白家坝的1亩赔偿给胡志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结合某某村农转非过程中原告一家有四人转人非农业人口的事实,以及原告承认农转非时用承包册上的肖坑田的土地,但随即承认肖坑田的土地仍由其耕种的陈述,可以推定胡志祥“我原先种的是肖坑田的土地一年后,原告要了回去,之后其才种了白家坝的土地”是该案的真实案情。因此,本案的争议地应属于原告家人农转非时被收回的土地,原告承包册上载明的白家坝的承包地并不真正属其承包经营,被告村委会及胡志祥对该地仅缺少一个登记确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六条“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之规定,该争议地因农转非时已收回集体所有,由村集体再次承包给被告胡志祥,故本案的土地补偿款应属被告胡志祥所有。虽然村委会明确赔偿给胡志祥1亩的土地,但庭审中同时也承认,补偿给农户时以实际的测量面积为准,故本案的补偿款45 714.33元也应属被告胡志祥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显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金显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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