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秀菊,董事长。
段建玲、贵州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泓,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段建玲、贵州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景辉,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婷,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反诉原告)张玉,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反诉原告)张航,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反诉原告)张如芝,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反诉原告)王少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婷,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负责人万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友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市中营业部,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永翔房开公司“花样年华”六一七号门面。
负责人袁世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建玲、贵州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丰达公司)诉被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毕节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市中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诉反诉被告段建玲、丰达公司、毕节保险公司、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段建玲、丰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泓、冉景辉,被告(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及被告(反诉原告)王少敏之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毕节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友宪,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市中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段建玲、丰达公司起诉和答辩称,2014年3月18日15时30分,张学军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贵FG7217号小型轿车从德江县城往煎茶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煎茶收费站至国道326线匝道145米处,与相向行驶由陈德高驾驶、实际产权人为段建玲、登记在丰达公司名义上的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贵FG721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学军、乘车人李忠丽当场死亡,乘车人邱兴祥及代登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贵FG721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忠丽、邱兴祥、代登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诉原告段建玲、丰达公司已支付60 000.00元给本诉被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贵FG72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毕节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200 000.00元、7992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1000 000.00元、175 000.00元、100 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及被告毕节保险公司赔偿段建玲、丰达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修复费50870.00元、施救费3000.00元(含吊、拖)、柴油损失费2683.67元、柴油转运费3000.00元、停车费5550.00元、车辆评估费800.00元,共计65903.67元;被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返还段建玲、丰达公司支付给其的6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
本诉原告段建玲、丰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2、委托运输合同及身份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3、贵FG7217号小型轿车的保单二张。旨在证明贵FG72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毕节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毕节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4、大方县公安局六龙派出所证明。旨在证明张学军家庭成员信息,以及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5、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张学军与李忠丽夫妇于2011年5月25日在贵阳购买房屋,其产权证号是筑房权云岩字第010245068,故本案的反诉原告应该对段建玲、丰达公司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6、贵C76042号货车行驶证、驾驶证、货运资格证。旨在证明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具有合法手续。
7、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保险单。旨在证明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5 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 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8、德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德价估车(2014)13号价格鉴定意见报告书、车辆评估费发票、修车发票、施救发票、转运证明、油料损失证明、油品出库单、停车费收条。证明原告段建玲、丰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为65 903.67元。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答辩反诉称,张学军、李忠丽系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之父亲和母亲,反诉原告张如芝、王少敏之儿子和儿媳。2014年3月18日15时30分,张学军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贵FG7217号小型轿车从德江县城往煎茶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煎茶收费站至国道326线匝道145米处,与相向行驶由陈德高驾驶、实际产权人为段建玲、登记在丰达公司名义上的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贵FG721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学军、乘车人李忠丽当场死亡,乘车人邱兴祥及代登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忠丽、邱兴祥、代登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诉原告段建玲、丰达公司已经支付我们60 000.00元的损失费用。贵FG72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毕节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 000.00元、200 000.00元、79 92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1000 000.00元、175 000.00元、100 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学军、李忠丽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22 000.00元;2、反诉被告段建玲、丰达公司,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学军、李忠丽死亡及车辆受损的各项损失的40%的责任;3、被告毕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9 9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明。旨在证明家庭成员信息及其相互关系。
2、遗体接运费收据。旨在证明从德江运尸回大方的费用。
3、房产证明、物管收据。旨在证明张学军、李忠丽居住于贵阳已经超过一年。
4、居住证明。旨在证明张学军、李忠丽居住地为贵阳市。
5、汽车评估报告单。旨在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贵FG7217号小型轿车受损已经报废,现评估价值88 949.00元。
6、评估费收据。旨在证明贵FG7217号小型轿车因评估支付3000.00元评估费用。
被告毕节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诉原告段建玲、丰达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50 870.00元、油料损失2 683.67元、施救费3000.00元、转运费3 00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800.00元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参与定损,没有经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该损失系本诉原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定案依据,本诉原告称保险公司拒绝定损,但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本诉原告提供的 5550.00元停车费收据是一张白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公司应不予赔付。本案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对毕节保险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因为我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在本案中,受伤及死亡的人员都是在投保我公司的车辆上发生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即为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这些规定就明确规定了发生在本车上的人员伤亡,我公司是不予赔付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毕节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旨在证明毕节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辩称,本案本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 870.00元、施救费3 000.00元所依据的价格鉴定意见报告书系本诉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没有要求被告毕节保险公司和我公司定损,我公司不予认可。本诉原告主张的3 000.00元柴油转运费、5 550.00元停车费、2 683.67元柴油损失费,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支撑,我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800.00元属实,但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车辆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人陈德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民事责任为30%。本诉原告的起诉只涉及车损险,本诉原告投保有不计免赔车损险。该不计免赔只是针对次要责任5%的免赔。在本案中,本诉原告的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存在严重超载47%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应当免赔5%。
2、张学军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13 341.40元、丧葬费应为18724.00元。13 520元的遗体接运费应不予支持,其与丧葬费重复;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如芝的应为4 740.18×9÷4=10 665.41元,王少敏应为4 740.18×10÷4=11 850.4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且该项费用也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反诉原告不能再主张。李忠丽死亡赔偿金应为413 341.40元;丧葬费应为18 724.0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20 000.00元。其余损失均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8 949.00元所依据的物价评估报告书系反诉原告单方委托,反诉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毕节保险公司和我公司定损,应不予支持,如法院支持全损理赔,那么残值应该扣除。事故车辆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人陈德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为30%。在反诉案件中涉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两名伤者。因此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应该预留相应的份额。在商业第三者险项目下,反诉原告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47%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赔10%。反诉原告没有到我公司办理理赔而直接起诉,不是我公司理赔不能导致的诉讼,我公司在本案中又不是侵权人,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本案中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旨在证明违反装载规定,增加车损的免赔率为5%。
2、第三者保险条款。旨在证明违反装载规定,增加第三者的免赔率为10%。
3、投保单。旨在证明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已经尽到告知义务。
经审核,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意见书是本诉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本诉被告均未参与定损;转运费证明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油料损失证明中的油料损失本诉被告均未参与评损;油品出库单是复印件;停车费收条是白条子。本诉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价格鉴定意见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的德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现场勘察之后所得出的价格鉴定意见报告,并且本诉被告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价格鉴定意见报告书的有效证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德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报告书记载了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严重,无法启动行驶,故本诉原告主张转运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德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报告书没有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油罐受损的记载,故本诉原告提交的油料损失证明、油品出库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停车费收条不是正规停车收费票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车辆评估费发票、修车发票、施救发票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票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段建玲、丰达公司、毕节保险公司、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对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毕节保险公司、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对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定损,由此,不应承担责任。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毕节保险公司、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有效证据,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诉原告、反诉原告、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对被告毕节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诉原告、反诉原告对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未加盖保险公司的公章,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5时30分,张学军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贵FG7217号小型轿车从德江县城往煎茶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煎茶收费站至国道326线匝道145米处,与相向行驶由陈德高驾驶、实际产权人为段建玲、登记在丰达公司名义上的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贵FG721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学军、乘车人李忠丽当场死亡,乘车人邱兴祥及代登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忠丽、邱兴祥、代登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诉原告段建玲、丰达公司已经支付反诉原告60 000.00元的损失费用。反诉原告因接运张学军、李忠丽遗体,支付了13 520.00元的交通费。肇事车辆贵FG72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毕节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 000.00元、200 000.00元、79 92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 000.00元、1000 000.00元、175 000.00元、100 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经德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无法启动行驶,受损修复价值现实价格为50 870.00元;本诉原告为转运柴油支付了3 000.00元的转运费,原告因鉴定支付了800.00元的鉴定费,上述费用共计54670.00元。贵FG721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与乘车人李忠丽系夫妻关系,系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之父亲和母亲,系反诉原告张如芝、王少敏之儿子和儿媳。张学军,户籍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六龙镇和平村龙井组,因购房于2011年6月至今居住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30号翠华金都商住楼1单元7层4号;李忠丽,户籍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核桃湾115号,因购房于2011年5月25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30号翠华金都商住楼1单元7层4号。反诉原告张如芝,1943年5月17日生,城镇居民,反诉原告王少敏,1944年7月27日生,农村居民。贵FG7217号小型轿车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29650.00元(损失重置全价118 599.00元-评估市场价值88 949.00元);反诉原告因评估支付了3 000.00元的评估费。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本案争执的焦点是:
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对其承保的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可以减轻免赔责任;
2、毕节保险公司与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
3、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主张的遗体接运费是否属于赔偿项目;
4、本诉原告段建玲、丰达公司和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主张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总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 000.00元、1000 000.00元175 000.00元、 100 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应在承保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以其与本诉原告丰达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如果超载,即可减轻其免赔责任,其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在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严重超载47%的情况发生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在本次事故中不能减轻其免赔责任。
肇事车辆贵FG72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毕节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并含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 79 92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共五人)赔偿限额为每人20 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 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毕节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节保险公司以其与投保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对毕节保险公司的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张学军、李忠丽死亡后,反诉原告为从德江将其遗体接运回大方安葬支付的13 520.00元遗体接运费,属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反诉原告请求赔偿13 520.00元遗体接运费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称该款属于丧葬费范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贵FG721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学军、乘车人李忠丽当场死亡,乘车人邱兴祥及代登菊受伤及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和贵FG7217号小型轿车两车受损的损害事实,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 000.00元,应由张学军、李忠丽、邱兴祥、代登菊平均进行分配,即每人为27 500.00元。本次事故经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贵FG721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陈德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张学军承担70%责任,陈德高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由于张学军已死亡,其权利和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由反诉原告继受(李忠丽父母已故)。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陈德高系本诉原告的雇员,其权利和义务,应由本诉原告继受。经德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修复价值现实价格为50 870.00元;本诉原告为转运柴油支付了3 000.00元的转运费,本诉原告因鉴定支付了800.00元的鉴定费,由此,本诉原告应当得到支持的赔偿金额共计为5 4670.00元。张学军、李忠丽的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30号翠华金都商住楼1单元7层4号;反诉原告张如芝,1943年5月17日生,城镇居民,尚需赡养9年;反诉原告王少敏,1944年7月27日生,农村居民,尚需赡养10年,反诉原告张如芝、王少敏共生育张学军、张学光、张学敏、张学芳四个子女。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均系成年人,城镇居民,故反诉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以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三人误工七天较为合理;张学军、李忠丽的死亡,客观上给反诉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反诉原告主张因张学军、李忠丽二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共计5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贵FG7217号小型轿车重置全价为118 599.00元,目前市场价值为 88 949.00元,即贵FG7217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9 650.00元的损失,对于本诉原告超出上述赔偿金额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667.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 740.18元/年; 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 448.00元/年,反诉原告请求赔偿因张学军、李忠丽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各为413 341.40元;丧葬费各为18 724.00元;因丧葬事宜支付的遗体接运费13 5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反诉原告王少敏被扶养人生活费11 850.45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张如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 500.90元,其适用标准错误;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其主张的误工人数过多,时间过长,具体计算为:反诉原告张如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 831.46元[(13 702.87元/年×9)÷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154.54元(37448.00元/年÷365天×3人×7天);贵FG7217号小型轿车损失为车辆损失29 650.00元,评估费3000.00元。由此,反诉原告主张的的各项损失共计1005 137.25元,对于反诉原告超出上述赔偿金额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贵FG72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毕节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9 920.00元、车上责任险(含驾驶员、乘客共五人)赔偿限额为每人20 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 000.00元;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 000.00元、1000 000.00元、175000.00元、100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之规定,本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54 670.00元损失,由被告毕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其余52 670.00元,由本诉被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承担70%责任的部分36 869.00元,由被告毕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本诉原告自行承担30%的部分15 801.00元,由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主张的因张学军、李忠丽死亡产生的损失1005 137.25元,由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丧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55 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57 000.00元,余款948137.25元,由反诉被告段建玲、丰达公司承担30%责任的部分284 441.18元,由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市中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剩余663 696.08元,由被告毕节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赔偿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29 650.00元和40 000.00元,余款594 046.08元,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本诉原告段建玲、贵州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修复费、柴油转运费、鉴定费2 000.00元和36 869.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市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段建玲、贵州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贵C76042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修复费、柴油转运费、鉴定费共计15 80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市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因张学军、李忠丽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57 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市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因张学军、李忠丽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 284 441.1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因张学军、李忠丽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赔偿29 650.00元和40 000.00元;
本诉被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段建玲、贵州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60 000.00元;
驳回本诉原告原告段建玲、贵州遵义丰达石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0元,案件反诉费1 200.00元,共计1 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支公司市中营业部负担1 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0元,反诉原告张婷、张玉、张航、张如芝、王少敏负担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道勋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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