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述建。
被告缪孝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
驻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
诉讼代表人蒲强,总经理。
原告姚占华、姚述建诉被告缪孝纲、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占华与姚述建、被告缪孝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占华、姚述建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缪孝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广成线1537公里加50米处与姚占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占华、姚述建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缪孝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姚占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姚述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4日,原告姚占华、姚述建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缪孝纲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财产损失、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代书诉讼文书费、代理费。
原告姚占华、姚述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姚占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姚占华的自然状况;
2、姚述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姚述建的自然状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二页,旨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4、姚占华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一页、姚占华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十页、大方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姚占华于2013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4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7 002.78元的事实;
5、姚述建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一页、姚述建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八页、大方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一页、大方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姚述建于2013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4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 315.77元的事实;
6、定额发票原件二十张、收据原件二张,旨在证明姚占华、姚述建的护理人员的探视人员产生的住宿费共计1 320.00元的事实;
7、产品销货清单原件十八张、收款收据原件四十一张、收据原件一张、机打发票原件一张,旨在证明姚占华、姚述建及其护理人员的生活费共计4 356.00元的事实;
8、运输客票原件四张、保险单原件三张,旨在证明姚占华、姚述建因就医、鉴定、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 516.00元的事实;
9、收款收据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姚述建住院期间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为58.00元的事实;
10、收据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姚占华的摩托车的直接财产损失为2 800.00元的事实;
11、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六页、机打发票原件一份一页、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份一页,旨证明姚占华左手第1掌骨骨折,其营养期、护理期分别约为30日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600.00元和诊疗费为3.5元的事实。
被告缪孝纲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方在住院期间,我缴纳了住院费4 3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原告方的损失,其中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代书费、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需要有证据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以每天40.00元计算较为合理。
被告缪孝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缪孝纲的自然状况;
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缪孝纲有驾驶资格;
3、保险卡复印件一份一页、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各一页、机打发票复印件二份各一页,旨在证明缪孝纲驾驶的川Q0792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一页共二张,旨在证明缪孝纲为交警部门取出二肇事车辆,缴纳了2 200.00元看车费的事实;
5、预交款收据原件九张,旨在证明缪孝纲因原告方住院治疗垫资4 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缪孝纲对原告姚占华、姚述建提交的以上证据,除证明住宿费的定额发票原件二十张、收据原件二张和证明生活费的产品销货清单原件十八张、收款收据原件四十一张、收据原件一张、机打发票原件一张,以不具有合法性为由持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姚占华、姚述建对被告缪孝纲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姚占华、姚述建提交的旨在证明其自然状况的身份证二份;旨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姚占华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的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旨在证明姚述建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的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收费专用票据二张;旨在证明交通费的运输客票四张、保险单三张;旨在证明摩托车财产损失的收据一份;旨在证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的收款收据一份;旨在证明姚占华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期限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和诊疗费的事实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机打发票一份、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及被告缪孝纲提交的旨在证明其自然状况的身份证一份;旨在证明缪孝纲有驾驶资格的驾驶证一份;旨在证明川Q0792A号客车投保各种保险的保险卡一份、保险单二份、机打发票二份;旨在证明缴纳看车费的收款收据二张;旨在证明垫资医疗费的预交款收据九张,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姚占华、姚述建提交的旨在证明住宿费的定额发票二十张、收据二张;旨在证明生活费的产品销货清单十八张、收款收据四十一张、收据一张、机打发票一张,上列证据,被告缪孝纲以不具有合法性为由持有异议,该二组证据旨在证明的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30日19时45分许,被告缪孝纲驾驶川Q0792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方县某某镇往大方县某某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3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姚占华驾驶并搭乘其子姚述建的贵FH61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占华与姚述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姚占华及姚述建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4日共计35天。其间,姚占华消费医疗费7 002.78元,姚述建消费医疗费5 297.77元,被告缪孝纲为二原告垫支医疗费4 3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姚述建出院后返回大方县人民医院就伤情进行复查,消费诊疗费18.00元。2013年10月27日,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缪孝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占华与姚述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日,被告缪孝纲缴纳了2 200.00元看车费后,从交警部门取出该二辆肇事车辆。2013年12月10日,贵FH61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复完毕,原告姚占华为此支付了2 800.00元修理费。2013年12月16日,原告姚占华、姚述建以缪孝纲、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请求由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财产损失、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代书诉讼文书费、代理费。2014年7月31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姚占华左手第1掌骨骨折,其营养期、护理期分别约为30日。原告姚占华为作鉴定,向贵阳医学院缴纳了鉴定费600.00元,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消费了诊疗费3.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请求由本院依法核算原告方的损失范围及获赔金额,被告缪孝纲请求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直接赔付其垫支的医疗费4 300.00元和支付的看车费2 200.00元。另查明,被告缪孝纲驾驶的川Q0792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通过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案产生以下争议焦点:1、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器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方因姚占华与姚述建父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缪孝纲驾驶的川Q0792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姚占华、姚述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外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责任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缪孝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占华、姚述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姚占华、姚述建超出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缪孝纲承担,但被告缪孝纲驾驶的川Q0792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缪孝纲承担的原告方超出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赔付。
根据原告姚占华、姚述建与被告缪孝纲在庭审中由本院依法核算原告方的损失范围及获赔金额之请求,原告姚占华、姚述建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围及获赔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及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原告姚占华、姚述建提交的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专用票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姚占华、姚述建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2 300.55元(7 002.78元+5 297.77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方提交的收费专用票据中,还证明了姚述建出院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另产生的诊疗费18.00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客观性;原告方提交的收款收据中,证明姚述建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58.00元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客观性,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应当归于医疗费范畴;原告方提交的收费专用票据中,还证明姚占华因作鉴定产生的诊疗费3.50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客观性,该诊疗费应当归于医疗费范畴。故对原告姚占华、姚述建的医疗费,本院支持12 380.05元(7 002.78元+5 297.77元+18.00元+58.00+3.50)。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姚占华、姚述建因伤分别住院治疗35天,依法应当支持原告姚占华、姚述建误工的天数分别为35天;原告姚占华、姚述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有固定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父子二人均系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某某镇常住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关于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30 850.00元的规定,原告姚占华、姚述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分别为30 850.00元(年/人)。故本院支持原告姚占华、姚述建的误工费为5 916.44元(30 850.00元÷365天×35天×2人)。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姚占华、姚述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均未明确护理人员人数,故其护理人员分别以一人计算;原告姚占华、姚述建均未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当视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关于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28 224.00元的规定,原告姚占华、姚述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分别为28 224.00元(年/人);原告姚占华因伤住院治疗35天,另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姚占华左手第1掌骨骨折,护理期约为30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姚占华护理期限为65天(35+30);原告姚述建因伤住院治疗35天,其护理期限为35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姚占华的护理费为5 026.19元(28 224.00元÷365天×65天×1人)、原告姚述建的护理费为2 706.41元(28 224.00元÷365天×35天×1人),二原告的护理费为7 732.60元(5 026.19元+2 706.41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姚占华、姚述建提交的运输客票、保险单,证明姚占华、姚述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鉴定产生1 516.00元的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故本院支持原告姚占华、姚述建的交通费为1 51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关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00元的规定,原告姚占华、姚述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分别为100.00元/天;原告姚占华、姚述建因伤住院治疗35天,应当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35天,故本院支持原告姚占华、姚述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 000.00元(100.00元×35天×2人)。6、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原告姚占华为了确认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姚占华为支持该主张,提交了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机打发票,客观证明了原告姚占华因作鉴定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用是6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姚占华的鉴定费为600.00元。7、财产损失。原告方提交的收据中,证明姚占华的贵FH61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修复产生的2 8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的客观性和合理性,故本院支持原告姚占华的摩托车财产损失为2 800.00元。
原告姚占华、姚述建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本案中还主张以下赔偿范围:1、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姚占华、姚述建就医的医院即大方县人民医院并未对原告姚占华、姚述建进行平时饮食以外营养品的辅助治疗;原告姚占华、姚述建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产生的事实和产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姚占华左手第1掌骨骨折,营养期约为3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原告姚占华、姚述建举证不能,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属于受害人出院后为了治疗以求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需经鉴定机构作出明确且合理的鉴定结论,而原告姚占华、姚述建的损伤未经鉴定机构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姚占华、姚述建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之规定,原告姚占华、姚述建身体受到伤害致精神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姚占华、姚述建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方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达到请求住宿费的条件,故对原告姚占华、姚述建请求赔偿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未达伤残,亦未因伤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姚占华、姚述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代书费。原告方主张主他人代书诉讼文书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代理费。原告方主张律师代理费,但原告方并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缪孝纲请求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直接赔付其垫支的医疗费4 300.00元,该医疗费依法应当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向原告姚占华、姚述建履行赔付义务,但被告缪孝纲已经垫支该款,故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可直接将该4 300.00元医疗费赔付给被告缪孝纲,因此对被告缪孝纲请求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直接赔付其垫支的医疗费4 3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孝纲请求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直接赔付其支付的看车费2 200.00元,该主张仅仅是被告缪孝纲的抗辩主张,而非诉讼主张,故对被告缪孝纲请求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直接赔付其支付的看车费2 2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孝纲可另案处理。
综上,原告姚占华、姚述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 380.05元;2、误工费5 916.44元;3、护理费7 732.60元;4、交通费1 51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 000.00元;6、鉴定费600.00元;7、财产损失2 800.00元,以上七项合计37 945.09元(12 380.05元+5 916.44元+7 732.60元+1 516.00元+7 000.00元+600.00元+2 8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 380.05(12 380.05元+7 000.00元)元,属于有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超出有责任强制保险10 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 380.05元(19 380.05元-10 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 765.04元(5 916.44元+7 732.60元+1 516.00元+600.00元),属于有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在有责任强制保险110 0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2 800.00元,属于有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超出有责任强制保险2 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00元(2 800.00元-2 000.00元)。故原告姚占华、姚述建37 945.09元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7 765.04元(37 945.09元-9 380.05元-800.00元),剩余10 180.05元(37 945.09元-27 765.04元),由被告缪孝纲承担,即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方10 180.05元。因此,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37 945.09元。被告缪孝纲已在原告方住院治疗期间垫支了医疗费4 300.00元,故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可直接赔付原告姚占华、姚述建33 645.09元(37 945.09元-4 300.00元);直接赔付被告缪孝纲4 3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是被告缪孝纲,其驾驶的川Q0792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法律服务特约条款险种,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缪孝纲负担。
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审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占华与姚述建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33 645.0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缪孝纲垫支的医疗费4 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占华与姚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缪孝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 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曾家学
审 判 员 陈福静
人民陪审员 熊益泉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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