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天芳与贵州省遵义县恒意铸造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县鑫泓有限公司、陈忠贵、陈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7
原告雷天芳,女,汉族,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良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邦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遵义县恒意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青山村龙塘组。

法定代表人陈忠贵,经理。

被告贵州省遵义县鑫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

法定代表人陈兴文,经理。

被告陈忠贵,男,汉族,遵义市人,系被告贵州省遵义县恒意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陈兴文,男,汉族,遵义市人,系被告贵州省遵义县鑫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雷天芳与被告贵州省遵义县恒意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县恒意公司)、贵州省遵义县鑫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县鑫泓公司)、陈忠贵、陈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天芳的委托代理人李良俊,被告陈忠贵(并且为遵义县恒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县鑫泓公司、陈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于2012年6月11日向遵义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房开公司)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补偿费按30000元每月支付。此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补偿费30000元后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后蓝天房开公司与被告经过多次对账,签订有相应书面材料。前述事实有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情况及还款计划》、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予以佐证。前述材料载明的债权蓝天房开公司已于2015年6月27日全部打包转让给原告雷天芳,并已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

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于2015年4月30日已拖欠的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补偿费990000元(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补偿费,按每月30000元计算;四、被告鑫泓公司、陈忠贵、陈兴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陈忠贵对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均予以认可。

被告遵义县鑫泓公司、陈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忠贵系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兴文系该公司股东。被告陈兴文系遵义县鑫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贵系该公司股东。被告陈兴文与被告陈忠贵系同胞兄弟。2012年6月11日,(甲方)蓝天房开公司与被告(乙方)遵义县恒意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乙方每月按时支付资金占用费30000元。该协议有遵义县恒意公司加盖公章,陈忠贵、陈兴文签字。同日,被告陈忠贵向蓝天房开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蓝天房开公司现金600000元。借款由蓝天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龙辉安排其债权人陈享荣从工商银行遵义新十字支行支取现金后当场给付于被告陈忠贵。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在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资金占用费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11月18日,蓝天房开公司(甲方)与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债务情况及还款计划》,计划书确认了: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止计划书签订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80000元,并约定遵义县恒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被告陈忠贵、陈兴文以自然人身份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还款责任。该计划书还对还款计划作出了约定。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未按计划书还款情况下,甲方蓝天房开公司、乙方遵义县恒意公司、遵义县鑫泓公司、丙方自然人陈忠贵、陈兴文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对借款本息再次进行了明确和计算,确认乙方遵义县恒意公司和遵义县鑫泓公司欠甲方蓝天房开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230000元。丙方陈忠贵、陈兴文承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资产为该笔欠款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承诺于2015年元月开始还款,每月归还现金1500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款项。在该承诺书签订后,四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2015年4月30日,遵义县恒意公司向蓝天房开公司出具一份《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遵义县恒意公司确认其尚欠蓝天房开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利息共计为:33个月*30000元/月=990000元,若从2015年6月1日起仍未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其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补偿费仍按30000元/月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贵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忠贵在该承诺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

2015年6月27日,甲方蓝天房开公司与乙方雷天芳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甲方蓝天房开公司拖欠乙方雷天芳债务1500000元,为方便前述债权债务清收,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与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的上述债权全部打包转移给乙方。若有多余清收金额,视为甲方对乙方补偿。二、在第一条转移债权范围内,视为甲方已经偿还乙方债务。三、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其拥有的以上《借款协议》、《借条》、《债权债务情况及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的书面材料原件及与此有关的原件一并移交给乙方。蓝天房开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书,被告陈忠贵、遵义县恒意公司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陈兴文、遵义县鑫泓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和债权转移协议书。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据此作出了 (2015)红民一初字第24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陈忠贵、遵义县鑫泓公司、陈兴文所有的价值1800000元的财产。本院已根据该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忠贵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债权债务情况及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债权转移协议书》、《债权转移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雷天芳与蓝天房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蓝天房开公司将其拥有的遵义县恒意公司的债权打包转让给原告雷天芳,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原告雷天芳取得了蓝天房开公司对遵义县恒意公司的债权。

原告雷天芳主张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未向其履行偿还从蓝天房开公司受让的债权,即借款600000元的义务,提供了《借款协议》和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并结合前述借条、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告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偿还受让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雷天芳要求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支付截止于2015年4月30日已拖欠的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补偿费990000元,以上拖欠利息及资金占用损失补偿费及约定的利率标准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在《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中虽有约定,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被告遵义县恒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确定为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遵义县鑫泓公司、陈忠贵、陈兴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了《债权债务情况及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忠贵对此认可,被告遵义县鑫泓公司、陈兴文虽未到庭,但该二被告在承诺书上盖章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对被告要求遵义县鑫泓公司、陈忠贵、陈兴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遵义县鑫泓公司、陈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遵义县恒意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雷天芳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由被告贵州省遵义县鑫泓有限公司、陈忠贵、陈兴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雷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55元,由被告贵州省遵义县恒意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向小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黔豫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