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黄胜、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6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110号。

负责人梁蔚,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胜,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谭林,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黄胜、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黄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5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还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同意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遵房他证监字第201314XXXX号”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598.59元、利息9026.76元及罚息478.20元,共计204103.55元,并承担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止的逾期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千分之12.0的月息计算);3、确认原告对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某某世纪城X栋X住宅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黄胜辩称借款是事实,钱不是我用的,是谭林用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我要求拍卖抵押物来清偿。

被告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黄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7.999999‰,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承诺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具体位置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某某世纪城X栋X,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314XXXX号、建筑面积112.39㎡)。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胜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胜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598.59元,利息9026.76元及罚息478.20元。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黄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黄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黄胜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胜偿还借款本金194598.59元、利息9026.76元及罚息478.20元(截止2014年6月8日)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的利息清单显示的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被告黄胜也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予以认可,故应以原告举证的利息清单显示的日期为准,即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黄胜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94598.59元、利息9026.76元及罚息478.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止的逾期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千分之12.0的月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在被告违约后随时可以单方宣布合同项下以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且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谭林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对原告要求以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黄胜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黄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4598.59元、利息9026.76元及罚息478.20元,共计204103.55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抵押屋即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某某世纪城X栋X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314XXXX号、建筑面积112.39㎡的)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胜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袁剑利

审 判 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钦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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