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伟红与被告孙健铭、王云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6
原告耿伟红,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烨,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xxx。

被告孙健铭,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云用,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曲靖通优B幢1、2层”,注册号530300000001887。

负责人齐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艳,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耿伟红与被告孙健铭、王云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烨,被告孙健铭、王云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9时许,被告孙健铭驾驶云D71760号重型货车从盘县乐民镇雅达村沿212县道往盘县乐民镇红鑫砂石厂方向行驶,当行至212县道28km+570m处时,由于违法占道行驶,致使该车与耿伟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HJ150-2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耿伟红、乘车人耿伟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9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健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耿伟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耿伟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腹腔、盆腔大量积血;3、左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用28?226.5元。后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所受之伤为交通事故所致的八级伤残。本案中,被告王云用系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孙健铭驾驶的云D717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承保时间范围内。故请求,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1?970.33元[其中:1、医疗费28?226.56元;2、误工费20?131.5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120天=20?131.5元);3、护理费10?065.75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10?065.75元);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6、残疾赔偿金40?027.32元(6?671.22元/年×20年×30%=40?027.32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41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8?657.2元(5?970.25元/年×32年÷2人×30%=28?657.2元)],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原告诉称相吻合的事实。被告孙健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事故认定书是在事后作出,不客观、不真实的质证意见;被告王云用提出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客观、不真实的质证意见。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经鉴定的“三期”费用及八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孙健铭、王云用无异议。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四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四份、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并造成交通费损失的情况。被告孙健铭、王云用均提出对其中的600元购血蛋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4、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二个子女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孙健铭、王云用均提出父母子女关系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质证意见。

被告孙健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私下协商处理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事后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孙健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健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云用辩称,云D71760号重型自卸货车确为被告王云用所有,被告孙健铭系被告王云用雇佣驾驶该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被告王云用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王云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云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云D71760号机动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交强险是事实,被告单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请求保留另一伤者耿伟凡的赔偿份额。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被告孙健铭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伟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依据。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原告经鉴定的“三期”费用及八级伤残的事实依据。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四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二份、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四份,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中票号为3640013的收据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27?626.56元、交通费202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依据。4、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造成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3日9时许,被告孙健铭(雇员)驾驶被告王云用(雇主)所有的云D71760号重型货车从盘县乐民镇雅达村沿212县道往盘县乐民镇红鑫砂石厂方向行驶,当行至212县道28km+570m处时,由于违法占道行驶,致使该车与耿伟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HJ150-2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耿伟红、乘车人耿伟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9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健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耿伟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耿伟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腹腔、盆腔大量积血;3、左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用27?626.5元。后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所受之伤为交通事故所致的八级伤残。事故发生时,云D717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承保时间范围内。

另查明,贵州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耿伟红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原告耿伟红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孙健铭由于占道行驶导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王云用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耿伟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余下20%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对上述二被告辩称的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且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提出复核申请,故对上述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27?626.56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10?926.56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其误工费应为19?685.06元(42?815元÷12月÷21.75天×120天﹦19?685.0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应为9?842.53元(42?815元÷12月÷21.75天×60天﹦9?842.53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虽只能证实交通费为202元,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因需要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上述营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交通事故所致的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0?027.32元[6671.22元/年×20年×30%﹦40?027.32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657.2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83?931.4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9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合计11?376.5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1?376.56元由被告孙健铭、王云用连带承担1?101.25元,由原告承担275.31元。对原告的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19?685.06元、护理费9?842.5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0?027.32元,合计72?554.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伟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685.06元、护理费9?842.5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40?027.32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554.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孙健铭、王云用连带赔偿原告耿伟红经济损失1?101.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耿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孙健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孙健铭、王云用负担1?176元,由原告耿伟红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耿伟红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蒙跃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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