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6
原告熊某某,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禄,金沙县石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7月12日结婚。2007年12月5日生育长女袁甲,2009年8月22日生育长子袁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族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3月27日,被告再次将我打成重伤后对我不管不问,我被迫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准许我们离婚、长女袁甲由被告抚养、长子袁乙由我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熊某某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及双方所生长女袁甲与长子袁乙的自然状况;

3、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事实;

4、诚信计生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分期缴纳社抚费之事实。

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诚信计生证明,其形式、内容、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熊某某提交的书证,结合原告熊某某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8月5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2月5日生育长女袁甲,2009年8月22日生育长子袁乙,现该二子女均就读于大方县大山乡新坝小学。2011年8月,原告熊某某在大方县大山乡计生站作绝育手术。2011年12月20日,双方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个人财产,因家庭日常开支所需,曾向被告袁某某之幺舅刘某奎借款1 000.00元至今未清偿。共同生活以来,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族琐事发生吵打,双方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2012年4月17日,双方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再次发生抓打,致原告熊某某住院治疗,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4月19日,因被告袁某某未照管原告熊某某,原告熊某某离开被告袁某某,双方异地务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7月13日,原告熊某某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袁某某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非法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发生抓打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余,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主持双方调解和好,应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故对原告熊某某请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所生长女袁甲与长子袁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袁甲与袁乙的权利和义务。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长女袁甲由原告熊某某抚养、长子袁乙由被告袁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熊某某请求由其抚养长子袁乙、由被告袁某某抚养长女袁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因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主持双方就抚养费事宜进行调解,综合双方当事人各自抚养一个子女,双方当事人可互不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熊某某请求互不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熊某某主张因家庭日常开支所需欠有刘某奎借款1 000.00元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因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主持双方就共同债务事宜进行调解,综合该债务清偿的方便性,可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某诉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双方所生长女袁甲与长子袁乙,由原告熊某某抚养长女袁甲,由被告袁某某抚养长子袁乙,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互不支付抚养费;

共同债务1 000.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静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文 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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