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惠如,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进松。
被告张某某,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周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
驻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高从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学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驻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
诉讼代表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正富,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侯惠如、被告周某某、被告祥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臻与向学平、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祥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从莉、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之诉讼代表人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川E45629号仓栅式货车沿居二线由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八堡乡方向行驶,行至居二线6公里加100米处时,与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穿的抱着小孩李某甲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死亡和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另一处九级伤残。现请求由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 301.66元、由被告张某某与祥瑞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部份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张某某与祥瑞公司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重认字(2013)第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二页,旨在证明张某某与李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祥瑞公司系车主、中财保泸州分公司系承保公司之事实;
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七页,旨在证明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22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之事实;
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五页,旨在证明李某某因车祸伤致左上肢碾压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手活动功能丧失属七级伤残、因车祸伤致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肘和腕关节活动完全受限属九级伤残之事实;
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复印件十页五十七张,旨在证明李某某受伤期间,其家属为照顾李某某所产生的交通费为3 051.00元之事实;
钟山区凤凰街道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与七星关区阿市乡中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一页,旨在证明李某某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之事实;
贵阳医学院机打发票复印件一张,旨在证明李某某因作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700.00元之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祥瑞公司口头辩称,本案实际车主是周某某,肇事车辆已投保于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方垫支了103 362.12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向我方借支了3 300.00元,请求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支付我方上述垫支款项。
被告祥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车辆挂户协议复印件一份八页及保险单复印件二分各一页,旨在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周某某、肇事车辆已向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等险种之事实;
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张及兴隆乡卫生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张,旨在证明祥瑞公司垫支医疗费103 362.12元之事实;
收条复印件三张,旨在证明祥瑞公司垫支原告生活费3 300.00元之事实。
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将考虑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因肇事车辆超载,中财保泸州分公司的免赔率为10%。
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一组证据供庭审质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影印件一分二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免赔率为10%。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重认字(2013)第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被告周某某、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被告周某某与祥瑞公司同意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提出的由法院核实住院科室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周某某与祥瑞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以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申请之鉴定,将考虑是否重新申请鉴定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被告周某某与祥瑞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以该费用不具有合法性,同意考虑500.00元交通费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钟山区凤凰街道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与七星关区阿市乡中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以该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为由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周某某同意祥瑞公司提出的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贵阳医学院机打发票,被告周某某同意祥瑞公司提出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质证意见,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对其客观性无异议,以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对于被告祥瑞公司提交的车辆挂户协议、保险单、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兴隆乡卫生院收费专用票据、收条,各方当事人对其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以其诉讼请求中已扣除3 000.00元借支款为由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以应当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对于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均同意被告祥瑞公司对其客观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而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非基本医疗费和车辆超载事实之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重认字(2013)第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小儿外骨外二科”医治伤情,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至今未明确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钟山区凤凰街道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与七星关区阿市乡中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李某某自2010年起与其兄李绍友居住于钟山区凤凰街道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该两份证明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贵阳医学院机打发票,与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祥瑞公司提交的车辆挂户协议、保险单、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兴隆乡卫生院收费专用票据、收条,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具有客观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与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5日8时50分许,驾驶人张某某驾驶川E45629号仓栅式货车沿居二线由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八堡乡方向行驶,行至居二线6公里加100米处时,与横穿道路的抱着小孩李某甲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与李某某受伤,川E45629号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与李某某经兴隆乡卫生院使用救护车并采取急救措施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为此垫付了包含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 071.00元。当晚20时20分许,李某甲在毕节市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当日,李某某因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上肢碾压伤(重度毁损伤并前臂皮肤坏死感染)、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右侧颧骨骨折)、头皮广泛撕裂伤并异物残留、右眼上下眼睑皮肤裂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2日共计150天。李某某住院期间,周某某分三次支付了生活费用共计3 300.00元。李某某出院时,周某某垫支了医疗费用共计102 291.12元。2013年9月22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小孩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李某某对事故认定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3013年11月8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毕市公交复字(2013)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适用法律不正确撤销了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2月30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重认字(2013)第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小孩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19日,李某某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为此支付了700.00元鉴定费。2014年4月5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因车祸伤致左上肢碾压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手活动功能丧失属七级伤残、因车祸伤致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肘和腕关节活动完全受限属九级伤残。2015年1月6日,李某某以张某某、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请求由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 301.66元、由被告张某某与祥瑞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部份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张某某与祥瑞公司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祥瑞公司以周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请求追加周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追加周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3月17日,本院将本案与(2015)黔方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德华、彭丹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97 101.66元;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正富对李某某单方进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同时明示将根据中财保泸州分公司的意见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将该两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31日,本院收到中财保泸州分公司邮寄的代理词,其中并无申请重新鉴定之意思表示,本院将该两案恢复审理。
另查明,张某某持有“A2E”型机动车驾驶证;川E45629号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周某某,该车辆挂户于祥瑞公司,并在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1 000 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 000.00元限额的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某某垫支的护送李某某和李某甲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途中产生的包含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 071.00元和周某某分三次支付给李某某的生活费用共计3 300.00元以及周某某垫支的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共计102 291.12元,三项费用总计107 301.21元,系祥瑞公司出资;李某某户籍地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阿市乡中寨村渣渣箐组19号,但其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街道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
通过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案产生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的赔偿义务人如何认定以及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E45629号仓栅式货车在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张某某与行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同等责任承担60%”之规定,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E45629号仓栅式货车在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张某某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尚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部份,再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及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与被告祥瑞公司提交的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充分证明了原告李某某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02 291.12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祥瑞公司提交的兴隆乡卫生院的收费专用票据,还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兴隆乡卫生院使用其救护车护送伤者李某某与李某甲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途中所产生的费用为1 071.00元的客观性和必要性,该费用中包含了治疗费、交通费等项目,但未将各项目细化,可归于医疗费范畴,而该医疗费系因护送并救治李某某和李某甲所产生,亦未将二人所产生的费用分开,可确认该医疗费平均用于二位伤者。故对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金额的认定,本院支持102 826.62元[102 291.12元+(1 071.00元÷2人)]。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入院治疗,2013年12月22日出院后因伤未痊愈致持续误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5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其期间共计255天,依法可以支持其误工的时间为255天;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虽然其居住于城市,但其系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兴隆乡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关于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33 590.00元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33 590.00元(年/人)。故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为23 466.99元(33 590.00元÷365天×255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李某某未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当视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关于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28 437.00元的规定,原告李某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28 437.00元(年/人);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均未明确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告李某某的护理人员应当以一人计算;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50天,出院后虽然伤势未痊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尚需护理,故其护理费计算期限为150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为11 686.44元(28 437.00元÷365天×15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关于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00元的规定,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00元/天;原告李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50天,应当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15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 000.00元(100.00元×15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中关于多等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之规定,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等于伤残赔偿总额乘以赔偿责任系数再乘以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原告李某某虽然系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兴隆乡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钟山区凤凰街道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与七星关区阿市乡中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李某某自2010年起居住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街道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明显高于其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故可以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关于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22 548.21元的规定,原告李某某残疾赔金偿的计算标准为22 548.21元(年/人)。若按最高赔偿年限二十年计算,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总额为450 964.20元(22 548.21元×20年);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与被告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中关于赔偿责任系数的规定,原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系数为50%;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因车祸伤致左上肢碾压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手活动功能丧失属七级伤残,(、因车祸伤致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肘和腕关节活动完全受限属九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中关于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规定,伤残等级最高处即七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原告李某某另一处伤残为九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中关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规定,可酌情确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3%。据此,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实际残疾赔偿金额为96 957.30元〔(450 964.20元×50%×(40%+3%)〕。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因伤构成残疾,在精神上受到打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5 000.00元。7、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原告李某某为了确认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贵阳医学院机打发票,与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证实了鉴定费700.00元的客观性、必然性、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虽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合理性,但被告周某某与祥瑞公司均不持异议,而中财保泸州分公司认可5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的交通费为500.00元。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还主张营养费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李某某就医的医院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未对原告李某某进行平时饮食以外营养品的辅助治疗,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与住宿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产生的事实和产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李某某营养费和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及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102 826.62元;2、误工费23 466.99元;3、护理费11 68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 000.00元;5、残疾赔偿金额96 957.30元;6、精神抚慰金5 000.00元;7、鉴定费7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以上八项合计256 137.35元。
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李某某受伤与李某甲受伤并死亡,导致(2015)黔方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即本案与(2015)黔方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德华、彭丹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共两案的发生。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上述八项损失共计256 137.35元,在合并审理的(2015)黔方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德华、彭丹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受害人李某甲受伤并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与交通费共计506 750.67元,即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李某某受伤与李某甲受伤并死亡,赔偿权利人应当获得赔偿之总金额为762 888.02元(256 137.35元+506 750.67元)。上述两案中的赔偿项目,均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其赔偿总额已超出强制保险122 000.00元的赔偿限额。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占赔偿权利人获赔总额之比例为15.99%(122 000.00元÷762 888.02元)。因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256 137.35元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0 956.36元(256 137.35元×15.99%),剩余215 180.99元(256 137.35元-40 956.3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即由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在1 000 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 000.00元限额的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险种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9 108.59元(215 180.99元×60%),剩余86 072.40元(215 180.99元×40%),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因此,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70 064.95元(40 956.36元+129 108.59元)。而在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中,祥瑞公司已垫支了各类费用共计106 126.62元[(1 071.00元÷2人)+3 300.00元+102 291.12元],故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可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63 937.97元(170 064.95元-106 126.62元),直接赔付祥瑞公司106 126.62元。
为了实现债务履行的方便性,在(2015)黔方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德华、彭丹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应当赔付祥瑞公司因李某甲受伤并死亡的垫支款为47 378.97元,而在本案中,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应当赔付祥瑞公司因李某某受伤的垫支款为106 126.62元。因此,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可直接一次性赔付祥瑞公司因李某某受伤和李某甲受伤并死亡的垫支款共计153 505.59元(47 378.97元+106 126.62元)[该赔偿总额在(2015)黔方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本案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中体现]。
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实现债务履行的方便性,本案中,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各类损失63 937.97元,而在(2015)黔方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德华、彭丹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某某应当赔偿李德华与彭丹各类损失170 288.50元,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应当赔偿李德华与彭丹各类损失289 083.20元。因此,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可将应当赔偿给李某某的各类损失63 937.97元与应当赔偿李德华与彭丹的各类损失289 083.20元,共计353 021.17元(63 937.97元+289 083.20元)直接一次性赔偿给李德华与彭丹[该赔偿总额在(2015)黔方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德华、彭丹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中体现]。
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系张某某与李某某,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对李某某的损伤并无过错,张某某驾驶的川E45629号仓栅式货车并未在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诸如法律服务特约条款的险种,故对于案件受理费,应由侵权责任人张某某与李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被告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因受害人李某某受伤和李某甲受伤并死亡的垫支款共计153 505.5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1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 07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 03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 0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 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福静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国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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