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6
原告刘某某,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申某某,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静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3月18日生育长女申某甲,1997年7月1日生育次女申某乙,1998年5月2日生育长子申某丙,2005年6月9日生育次子申某丁。2010年12月24日,原告作女扎手术。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近年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威胁和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求准许双方离婚、次子申某丁由原告抚养、次女申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自然状况;

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及双方所生长女申某甲、次女申某乙、长子申某丙、次子申某丁的自然状况;

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刘某某已于2010年12月24日在大方县八堡乡计生站作绝育手术之事实。

被告申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较好,被告并无威胁和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与李某字长期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这是原告请求离婚的真实意图。原告与李某字的行为不道德,不合法,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因原告无固定居所,且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故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由被告抚养两个子女,由原告按每月每个孩子5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并由过错方一次性赔偿被告200 000.00元损失。

被告申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光盘二张,旨在证明原告刘某某与李某字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方绪文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因原告刘某某行为不检点,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并经公安机关调处之事实;

申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原、被告所生次女申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之事实;

申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原、被告所生次子申某丁表示愿意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之事实。

被告申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申某某提交的光盘二张的内容无异议,但以其与其他男性没有越轨行为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刘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方绪文的调查笔录以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刘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申某乙与申某丁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以其不愿意抚养子女为由提出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申某某提交的光盘;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方绪文、申某乙、申某丁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于1989年12月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3月18日生育长女申某甲,1997年7月1日生育次女申某乙,1998年5月2日生育长子申某丙,2005年6月9日生育次子申某丁。现长女申某甲已出嫁,长子申某丙已外出务工并独立生活,次女申某乙与次子申某丁为在校学生。2010年12月24日,原告刘某某在大方县八堡乡计生站作绝育手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座落于大方县八堡乡中箐村南街组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间之共同财产;有借给申开军的12 000.00元、小发儿的300.00元、小开贵的700.00元、小四咪的4 600.00元、小达忠的2 100.00元、小双平的2 000.00元、小双双的2 300.00元,共计24 000.00元之共同债权;欠有刘士喜3 000.00元之共同债务。共同生活之初,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告刘某某与其他男性交往不慎,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5月7日,原告刘某某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双方所生次女申某乙与次子申某丁表示愿意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表示不愿意抚养子女;被告申某某以不知情为由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借给赵发永的2 000.00元与借给小夏夏的1 300.00元的共同债权予以否认;原告刘某某以不知情为由对被告申某某主张近三个月来欠有申时金的2 000.00元、申某甲的2 000.00元、申某丙的2 000.00元、申时林的2 700.00元、左亚山的1 200.00元、任杰的500.00元、宋时瑞的300.00元,共计10 700.00元的共同债务予以否认;经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刘某某不同意调解和好而被告申某某不同意调解离婚致调解未果。

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案产生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双方所生子女如何抚养;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共同债权如何认定并怎样分享;5、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并怎样分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于1989年均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后至今仍然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刘某某与其他男性交往不慎,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庭审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应依法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故对原告刘某某请求准许双方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申某某不同意离婚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所生长女申某甲与长子申某丙,均已独立生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不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双方所生次女申某乙与次子申某丁,均未年满18周岁且为在校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次女申某乙与次子申某丁的权利和义务。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综合原告刘某某已作绝育手术之事实及已年满17周岁的次女申某乙愿意随原告刘某某生活的意思表示,次女申某乙应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次子申某丁应由被告申某某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可互不支付抚养费。故对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不抚养子女的诉讼主张及被告申某某请求抚养两个子女并由原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双方修建于大方县八堡乡中箐村南街组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间之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综合年满9周岁的次子申某丁已由被告申某某抚养之事实和原告刘某某离婚后居住于该房屋的可能性程度以及分割该房屋的可操作性难度,且原告刘某某对该共同财产的主张系由本院依法判决,而该栋房产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应当由被告申某某对该共同财产进行管理使用。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主张有借给申开军的12 000.00元、小开贵的700.00元、小四咪的4 600.00元、小达忠的2 100.00元、小双平的2 000.00元、小双双的2 300.00元、小发儿的300.00元,共计24 000.00元之共同债权,被告申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另主张还有借给赵发永的2 000.00元、小夏夏的1 300.00元,共计3 300.00元的共同债权,被告申某某以不知情为由予否认,而原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支持该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借给赵发永的2 000.00元、小夏夏的1 300.00元,共计3 300.00元的共同债权之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前述24 000.00元之共同债权,综合导致原、被告婚姻家庭破裂的因素,可由被告申某某享有。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主张欠有其弟刘士喜3 000.00元的共同债务,被告申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某某主张近三个月来欠有申时金的2 000.00元、申某甲的2 000.00元、申某丙的2 000.00元、申时林的2 700.00元、左亚山的1 200.00元、任杰的500.00元、宋时瑞的300.00元,共计10 700.00元的共同债务,原告刘某某予以否认,而被告申某某未提交证据支持该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申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申某某欠有申时金的2 000.00元、申某甲的2 000.00元、申某丙的2 000.00元、申时林的2 700.00元、左亚山的1 200.00元、任杰的500.00元、宋时瑞的300.00元,共计10 700.00元共同债务之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前述3 000.00元之共同债务,综合导致原、被告婚姻家庭破裂的因素以及该债务清偿的方便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可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申某某主张由过错方即由原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其200 000.00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被告申某某主张赔偿所依据的事实并非该法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故被告申某某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申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双方所生次女申某乙与申某丁,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次女申某乙,由被告申某某抚养次子申某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互不支付抚养费;

座落于大方县八堡乡中箐村南街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间之共同财产,由被告申某某管理使用;

共同债权24 000.00元,由被告申某某享有;

共同债务3 0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福静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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