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筑,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周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李某甲,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惠如,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进松。
被告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
驻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高从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学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驻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
诉讼代表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正富,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筑、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甲之委托代理人侯惠如、被告祥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臻与向学平、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与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祥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从莉、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之诉讼代表人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与彭某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祥瑞公司所有的由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承保的川E45629号仓栅式货车沿居二线由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八堡乡方向行驶,行至居二线6公里加100米处时,与从道路左侧横穿的抱着受害人李某乙的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与李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某乙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490 234.40元。依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原则,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请求由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方经济损失338 140.64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52 093.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李某某与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一页、入户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诚信计生证明复印件一分一页,旨在证明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重认字(2013)第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二页、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毕节市七星关区火葬场遗体火化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一页、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与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各一页,旨在证明受害人李某乙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与李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某乙已于2013年7月25日死亡、受害人父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之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但提交了下列一组证据供庭审质证:
七星关区阿市乡中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李某甲的行为能力有障碍。
被告祥瑞公司未作答辩,但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车辆挂户协议复印件一份八页、保险单复印件二分各一页,旨在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周某某、肇事车辆已向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之事实;
2、毕节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复印件五张、暂收条复印件一张,旨在证明祥瑞公司垫支了李某乙医疗费6 843.47元及丧葬费40 000.00元之事实。
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但提交了下列一组证据供庭审质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影印件一分二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免赔率为10%。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入户申请表、诚信计生证明、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重认字(2013)第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毕节市七星关区火葬场遗体火化证明书、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与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实李某乙死亡的证明,被告周某某、李某甲、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与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实李某某与彭某某夫妇及其所生长女李彩微与次女李某乙自2010年起系该社区常住人口的证明,被告李某甲以该证明能证实李某某与彭某某在县城居住,却不能证实李某乙在县城居住为由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周某某与祥瑞公司同意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提出的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证据不足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李某甲提交的七星关区阿市乡中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以村民委员会无权对李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证明为由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周某某与祥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以原告方应当对李某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对于被告祥瑞公司提交的车辆挂户协议、保险单、毕节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暂收条,被告周某某与李某甲无异议,原告方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以超出保险限额的部份由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承担赔付责任为由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以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对于被告中财中泸州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李某甲无异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周某某同意被告祥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而对关联性持有异议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入户申请表、诚信计生证明、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重认字(2013)第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毕节市七星关区火葬场遗体火化证明书、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与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实李某乙死亡的证明,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与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实李某某与彭某某夫妇及其所生长女李彩微与次女李某乙自2010年起系该社区常住人口的证明以及被告祥瑞公司提交的车辆挂户协议、保险单、毕节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暂收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某甲提交的七星关区阿市乡中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形式、来源合法,但证明李某甲的行为能力有障碍却不具有合法性,故关于证明李某甲的行为能力有障碍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5日8时50分许,驾驶人张某某驾驶川E45629号仓栅式货车沿居二线由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八堡乡方向行驶,行至居二线6公里加100米处时,与横穿道路的抱着受害人李某乙的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与行人李某甲受伤,川E45629号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乙与李某甲经兴隆乡卫生院使用救护车并采取急救措施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为此垫付了包含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 710.00元。事故发生当日,李某乙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为此垫付了医疗费6 843.47元。当晚20时20分许,李某乙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张某某通过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李某乙家属支付了丧葬费等共计40 000.00元。2013年9月22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小孩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李某甲对事故认定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11月8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毕市公交复字(2013)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适用法律不正确撤销了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2月30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重认字(2013)第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小孩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2月7日,原告李某某与彭某某以张某某、李某甲、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祥瑞公司以周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请求追加周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追加周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3月17日,本院将本案与(2015)黔方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庭审中,原告方请求本院依法核算其经济损失;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正富对李某甲单方进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同时明示将根据中财保泸州分公司的意见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将该两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31日,本院收到中财保泸州分公司邮寄的代理词,其中并无申请重新鉴定之意思表示,本院将该两案恢复审理。
另查明,张某某持有“A2E”型机动车驾驶证;川E45629号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周某某,该车辆挂户于祥瑞公司,并在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1 000 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 000.00元限额的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某某垫支的护送李某乙和李某甲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途中产生的包含治疗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 071.00元及垫支的李某乙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 843.47元以及40 000.00元丧葬费等资金,三项费用合计48 553.47元,系祥瑞公司出资;李某乙出生于2012年7月5日,系李某某与彭某某之次女,死亡时尚未落户;李某某与彭某某夫妇于2010年起在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
通过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案产生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方的赔偿义务人如何认定以及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方的损失范围及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方因李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E45629号仓栅式货车在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张某某与行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某与李某甲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同等责任承担60%”之规定,对原告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E45629号仓栅式货车在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张某某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尚不足以赔偿原告方损失的部份,再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因李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死亡的损失及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李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死亡前于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祥瑞公司提交的医疗发票,证明了被告祥瑞公司垫支李某乙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6 843.47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祥瑞公司在(2015)黔方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提交的兴隆乡卫生院的收费专用票据,还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兴隆乡卫生院使用其救护车护送伤者李某乙与李某甲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途中所产生的费用为1 071.00元的客观性和必要性,该费用中包含了治疗费、交通费等项目,但未将各项目细化,可归于医疗费范畴,而该医疗费系因护送并救治李某乙和李某甲所产生,亦未将二人所产生的费用分开,可确认该医疗费平均用于二位伤者。故对原告方医疗费金额的认定,本院支持7 378.97元[6 843.47元+(1 071.00元÷2人)]。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关于贵州省2014年度贵州省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42 815.00元之规定,原告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为42 815.00元/年。故本院支持原告方丧葬费为21 407.50元(42 815.00元÷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受害人李某乙系1周岁未落户幼儿,其随父母李某某与彭某某生活于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关于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为22 548.21元之规定,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2 548.21元/年。故本院支持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为450 964.20元(22 548.21元×20年)。4、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受害人李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给原告方在精神上造成巨大打击,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应当得到本院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为25 000.00元。5、误工费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方主张办理李某乙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虽未提交证据支持误工费及交通费产生的客观性、合理性、必要性,但庭审中被告周某某、李某甲、祥瑞公司均同意中财保泸州分公司认可该两项费用共计2 000.00元的意见,故本院支持原告方办理李某乙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为2 000.00元。
综上,原告方因李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死亡的损失为:1、医疗费7 378.97元;2、丧葬费21 407.50元;3、死亡赔偿金450 964.20元;4、精神抚慰金25 000.00元;5、误工费与交通费2 0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506 750.67元。
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李某乙受伤并死亡与李某甲受伤,导致(2015)黔方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某某、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李某甲、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即本案与(2015)黔方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共两案的发生。本案中,原告方的上述五项损失共计506 750.67元,在合并审理的(2015)黔方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李某甲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额、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6 137.35元,即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李某乙受伤并死亡与李某甲受伤,赔偿权利人应当获得赔偿之总金额为762 888.02元(506 750.67元+256 137.35元)。上述两案中的赔偿项目,均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其赔偿总额已超出强制保险122 000.00元的赔偿限额。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占赔偿权利人获赔总额之比例为15.99%(122 000.00元÷762 888.02元)。因此,本案中原告方506 750.67元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1 029.43元(506 750.67元×15.99%),剩余425 721.24元(506 750.67元-81 029.4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即由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在1 000 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 000.00元限额的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险种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55 432.74元(425 721.24元×60%),剩余170 288.50元(425 721.24元×40%),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因此,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336 462.17元(81 029.43元+255 432.74元)。而在原告方的损失中,祥瑞公司已垫支了各类费用共计47 378.97元[(1 071.00元÷2人)+6 843.47元+40 000.00元],故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可直接赔偿原告方289 083.20元(336 462.17元-47 378.97元),直接赔付祥瑞公司47 378.97元。
为了实现债务履行的方便性,在(2015)黔方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应当赔付祥瑞公司因李某甲受伤的垫支款为106 126.62元,而在本案中,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应当赔付祥瑞公司因李某乙受伤并死亡的垫支款为47 378.97元。因此,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可直接一次性赔付祥瑞公司因李某乙受伤并死亡和李某甲受伤的垫支款共计153 505.59元(106 126.62元+47 378.97元)[该赔偿总额在(2015)黔方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中体现]。
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实现债务履行的方便性,本案中,李某甲应当赔偿李某某与彭某某的各类损失为170 288.50元,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应当赔偿李某某与彭某某的各类损失为289 083.20元,而在(2015)黔方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应当赔偿给李某甲的各类损失为63 937.97元。因此,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可将应当赔偿给李某甲的各类损失63 937.97元与应当赔偿李某某与彭某某的各类损失289 083.20元,共计353 021.17元(289 083.20元+63 937.97元)直接一次性赔偿给李某某与彭某某[该赔偿总额在(2015)黔方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某某、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李某甲、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本案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中体现]。李某甲应当赔偿李某某与彭某某的各类损失170 288.50元,其中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已将应当赔偿给李某甲的63 937.97元损失直接赔偿给了李某某与彭某某,故李某甲现实际应当赔偿李某某与彭某某的损失为106 350.53元(170 288.50元-63 937.97元)[该赔偿总额在(2015)黔方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某某、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李某甲、祥瑞公司、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本案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中体现]。
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系张某某与李某甲,中财保泸州分公司对李某甲的损伤并无过错,张某某驾驶的川E45629号仓栅式货车并未在中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诸如法律服务特约条款的险种,故对于案件受理费,应由侵权责任人张某某与李某甲按责任比例负担。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审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与彭某某因受害人李某乙受伤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53 021.17元;
二、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与彭某某因受害人李某乙受伤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06 350.5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与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653.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326.7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 163.38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2 16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 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福静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国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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