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胜,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德香,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喻德俊,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喻德平,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上列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忠,大方县沙厂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薛永利诉被告吴德香、喻德俊、喻德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静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胜、李正福,被告吴德香、喻德俊、喻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永利诉称,原告位于大纳公路旁鹅项颈的承包地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1997年原告外出务工,该承包地交由胞姐薛永秀代为耕种管理。2000年起,被告开始强行耕种原告部份承包地,多次与薛永秀发生纠纷。2011年,原告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要求被告返还强行耕种的承包地,被告应诺返还却不履行。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建房,原告前去阻止并与被告发生抓打。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承包地建房的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对其违建行为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未停止侵权行为,直至房屋修建完毕。其间,村委、政府协调未果,向原告出具了信访答复意见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原告承包地内的建筑物,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薛永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一页、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二页,旨在证明薛永利又名薛运利,其承包地位于马路边,四至界限明确,受法律保护;
大方县瓢井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二页、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一页、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经村委、政府认定该土地权属清楚,被告挖毁边界在原告土地内建房已构成侵权,原告的的土地面积实际大于预定面积;
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民委员会对申祥芬、李思英、陈伍珍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位于马路边的承包地面积大于预定面积,原告取得的承包地具有合法性。
被告吴德香、喻德俊、喻德平口头辩称,原告断断续续居住家中,其所述外出多年务工不实。被告喻德俊、喻德平在其母亲吴德香的承包地上建房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村、镇根据原告的反映,未明确被告具有占有原告土地的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
被告吴德香、喻德俊、喻德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二页,旨在证明喻德俊、喻德平在其母亲吴德香的承包地范围内建房,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张盛善、熊合建、王荣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了经瓢井村委调查,不能确认被告方是否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或者侵占的面积,印证了上世纪80年代原平街村五组十二户村民议定采用抓阄的方式,以户为单位,按每人8尺的标准分配马路边的一幅土地,原告薛永利之父亲薛东周以4人的标准所分得的0.8亩位于鹅项颈的土地与被告吴德香以7人的标准所分得的1.4亩土地相邻,因土地质量差异,实际两户所分得的土地面积均大于承包合同上载明的面积之事实。
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吴德香的承包地内沿大纳公路自北向南并排分别建有燕姓、李姓、喻德俊与喻德平三栋相连住房,三栋相连住房门面总长37.30米,但该三栋住房墙体自北向南距大纳公路边沟长度依序为10.00米、10.80米、11.94米,喻德俊、喻德平住房与薛永利承包地相连,薛永利承包地呈不规则图形且已被大纳公路占用部份。
原告提交的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一页,被告方以村委员无权证明自然人身份情况、该证明无经办人签章为由提出异议,因薛永利无资格就“薛运利”的土地主张权利,主张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二页,被告方以承包方是“薛运利”而非薛永利,以无关联性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大方县瓢井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二页,被告方以该证据四至界限清楚,被告方没有占用原告土地,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为由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被告方以无经办人签章,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中涉及的证人不真实,不具有客观性为由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一页,被告方以印章不清晰,不具有客观性,当事人只有吴德香一人,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为由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民委员会对申祥芬、李思英、陈伍珍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一页,被告方以无被询问人当庭核实,不具有客观性提出质证意见,主张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方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二页,原告以达不到被告方的举证目的为由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盛善、熊合建、王荣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方对张盛善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提出质证意见外,对其余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方主张实际面积大于预定面积及承包合同上载明的面积是客观存在的,因土地是不规则的长方形及丈量方式的原因,实际面积大于预定面积及承包合同上载明的面积具有合理性。
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方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其形式、来源合法,虽然特定历史条件下粗放形的丈量方式导致载明的土地面积小于实际面积,但其地址明确,四至界限清楚,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了薛永利又名薛运利,与村委、政府多年来处理该纠纷认定的主体相符,且该事实为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故虽然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大方县瓢井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客观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处理经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其形式不合法,原告提交的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民委员会对申祥芬、李思英、陈伍珍的询问笔录,其来源不合法,且无被询问人当庭核实,但该调解记录与询问笔录的内容证实了分配土地的标准及方式,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盛善、熊合建、王荣艳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分配土地的标准、方式、结果及被告方侵占原告承包地的面积不明确之事实,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客观再现诉争标的的现状,上述调查笔录与现场勘查笔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上世纪80年代,原大方县瓢井镇平街村平街五组十二户村民议定,采用抓阄的方式,以户为单位,按每人8尺的标准分配马路边的一幅土地。分配过程中,以指手为界或者竹竿丈量的方式,原告薛永利之父亲薛东周以4人的标准所分得的位于马路边鹅项颈的土地与被告吴德香以7人的标准所分得的土地相邻。因土地质量差异,实际两户所分得的土地面积均大于预定的面积。1999年,大方县瓢井镇平街村委会与原告薛永利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上述薛东周分得的土地发包给薛永利,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旱地面积为0.80亩,四至界限清楚,其中北抵喻姓即吴德香承包地。同年,大方县瓢井镇平街村委会与被告吴德香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吴德香分得的土地发包给吴德香,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旱地面积为1.40亩,四至界限清楚,其中南抵薛姓即薛永利承包地。原告薛永利与被告吴德香依法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其实际使用面积均大于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面积。2000年,被告吴德香、喻德俊、喻德平与代为耕种管理原告薛永利承包地的薛永秀开始就承包地边界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薛永利与被告吴德香、喻德俊、喻德平就承包地边界发生的矛盾协商未果。2012年,被告喻德俊、喻德平在吴德香承包地内拟建住房,原告薛永利以其住房占用其部份承包地为由与被告吴德香、喻德俊、喻德平发生纠纷。后被告喻德俊、喻德平未按照大方县瓢井镇国土所下发的“停止违法建筑建设通知书”要求停止违建行为,继续将住房修建完毕。其间,经大方县瓢井镇瓢井村委会就原、被告纠纷调解处理未果,原告薛永利提起上访。经大方县瓢井镇人民政府调查后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答复意见书,以双方争议不属于确权范围为由,建议薛永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4日,原告薛永利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吴德香的承包地内沿大纳公路自北向南并排分别建有燕姓、李姓、喻德俊与喻德平三栋相连住房,三栋相连住房门面总长37.30米,但自北向南该三栋住房墙体距大纳公路边沟垂直长度依序为10.00米、10.80米、11.94米,喻德俊、喻德平住房与薛永利承包地相连,薛永利承包地呈不规则图形且已被大纳公路占用部份,吴德香承包地形状因大纳公路占用和建房破坏已不能确定。庭审中,原告薛永利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结果,主张被告方实际支配的土地长37.30米,计11丈1尺余,分土地时为5丈6尺,多出的5丈5尺余,系被告方侵占的原告承包地面积;被告吴德香、喻德俊、喻德平以薛永利与薛运利不是同一人,主张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土地质量差和丈量方式粗糙为由,主张吴德香承包地实际面积大于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面积具有合理性;经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薛永利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通过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案产生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方是否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大方县瓢井镇平街村委会与原告薛永利和被告吴德香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之规定,原告薛永利与被告吴德香依法取得马路边鹅项颈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承包地四至清楚,界限明确,两幅土地相连。原告薛永利主张被告吴德香、喻德俊、喻德平侵占其部份承包地,被告喻德俊、喻德平并在侵占的部份承包地内建房,但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方侵占其承包地的面积及具体四至界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薛永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薛永利请求判令被告方拆除在其承包地内的建筑物,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吴德香、喻德俊、喻德平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原告薛永利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结果,主张被告吴德香实际支配的土地长37.30米,计11丈1尺余,分土地时为5丈6尺,多出的5丈5尺余,系被告方侵占的原告承包地面积。原告薛永利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系上世纪80年代其父亲薛东周分配的土地,被告吴德香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系上世纪80年代分配的土地。该两幅土地分配时,粗放形的丈量方式、土地形状的差异、丈量时起点与终点的定位、土地质量差异、主观的估计等,均是导致实际面积大于预定面积的因素,故被告吴德香承包地实际面积大于预定面积具有合理性、客观性。本院现场勘查时测量的起点与终点,并不能和分配土地时的起点与终点重合,原告薛永利以本院现场勘查结果推算被告方侵占其承包地的长度为5丈5尺余,不具有合理性、必然性,且面积的计算仅有长度而无宽度或者高度等数据不能计算结果,而原告薛永利并未主张除长度外其他计算面积的数据及界点,故对原告薛永利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吴德香、喻德俊、喻德平以土地质量差和丈量方式粗糙为由,吴德香承包地实际面积大于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面积具有合理性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薛永利又名薛运利,与村委、政府多年来处理该纠纷认定的主体相符,且该事实为当地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对被告吴德香、喻德俊、喻德平以薛永利与薛运利不是同一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永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原告薛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福静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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