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靳某某,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胡某丁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丁诉称,2001年3月,原、被告在兴隆街上认识后便开始共同生活。同居后生育二男二女共四个子女。2011年4月26日,原告在大方县某某乡计妇站作绝育手术。2013年10月15日,双方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原告之弟胡某丁送给原告位于大方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一幅地基。2013年,原、被告耗资约6万元在该地基上修建一栋砖混结构平房二层共六间。为修建该栋房屋,欠有被告四姐10 000.00元、原告之弟胡某丁15 000.00元共计25 000.00元的共同债务。原、被告认识就同居,同居前完全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族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根本没有建立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而且性格怪异,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双方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承担自己错误选择的后果,不给家人带来负面影响,竭力培养双方的感情,多次请双方老人协调纠纷,但是被告每次都只是口头认错,而实际上变本加利对待原告,经常无端诽谤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据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长女和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子和次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原告胡某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胡某丁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七页,旨在证明原告胡某丁与被告靳某某及双方所生长女靳某甲、次女靳某乙、长子靳某丙、次子靳某丁的自然状况;
3、结婚证原件二本及其复印件二份共四页,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
4、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胡某丁已于2011年4月26日在大方县某某乡计妇站作绝育手术的事实;
5、证人胡某丁当庭证词,证实了胡某丁正在读书时被靳某某带到靳某某家中同居,后胡某丁与靳某某发生矛盾,胡某丁回到后家,胡某丁曾两次参与送胡某丁到靳某某家之事实;
6、证人胡某丁当庭证词,证实了胡某丁与靳某某发生打架,胡某丁回到后家,胡某丁曾一次参与送胡某丁到靳某某家之事实;
7、证人胡某丁当庭证词,证实了靳某某脾气暴躁,经常打骂胡某丁;胡某丁赠与胡某丁一幅地基,后胡某丁与靳某某在该地基上修建了一栋房屋;胡某丁曾向胡某丁借款15 000.00元用于治病至今未还之事实。
被告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胡某丁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证人胡某丁与胡某丁及胡某丁的当庭证词,其形式、内容、来源合法,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胡某丁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胡某丁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3月16日,原告胡某丁与被告靳某某认识后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2月9日生育长女靳某甲,2003年9月9日生育次女靳某乙,2004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靳某丙,2006年10月27日生育次子靳某丁。现长女靳某甲虽已外出务工,但其收入尚不足以独立生活,次女靳某乙、长子靳某丙、次子靳某丁为大方县兴隆乡在校学生。2011年4月26日,原告胡某丁在大方县某某乡计妇站作绝育手术。2013年10月15日,双方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胡某丁之弟胡某丁赠与胡某丁位于大方县兴隆乡兴隆村马河组的一幅宅基地;2013年,原告胡某丁与被告靳某某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二层共六间的共同财产,至今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为修建及装修该房屋,双方向被告靳某某之四姐靳燕借款10 000.00元至今未清偿;因治病所需,原告胡某丁向其弟胡某丁借款15 000.00元至今未清偿;无共同债权。共同生活以来,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培养正常的夫妻感情;后经双方家族长辈对其矛盾纠纷多次调处未果,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过程中,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胡某丁表示愿意将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赠与长子靳某丙与次子靳某丁,同时表示在该二子未成年前由其管理使用;年满十周岁的长女靳某甲与次女靳某乙及长子靳某丙均表示不愿意随原告胡某丁或者被告靳某某生活。2015年8月26日,被告靳某某提出书面申请,同意与原告胡某丁离婚,请求将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赠与长子靳某丙与次子靳某丁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丁与被告靳某某非法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之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多年来未能化解反而逐步激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主持双方调解和好,应准许原告胡某丁与被告靳某某离婚,故对原告胡某丁请求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所生长女靳某甲和次女靳某乙与长子靳某丙及次子靳某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四个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为了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综合已年满十周岁的长女靳某甲与次女靳某乙及长子靳某丙均不愿意随原告胡某丁或者被告靳某某生活的意思表示,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和长女靳某甲的生活条件及次女靳某乙与长子靳某丙以及次子靳某丁的生活与学习环境,长女靳某甲和次女靳某乙由原告胡某丁抚养、长子靳某丙和次子靳某丁由被告靳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胡某丁请求由其抚养女孩、由被告靳某某抚养男孩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因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就抚养费事宜进行调解,综合双方当事人抚养子女数量一致及抚养费的可执行性,原、被告双方可互不支付抚养费。
双方在大方县兴隆乡兴隆村马河组修建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二层共六间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因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就财产分割事宜进行调解,但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分别表示愿意将该共同财产赠与长子靳某丙和次子靳某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共同财产至今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该共同财产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由长子靳某丙与次子靳某丁共同管理使用。靳某丙与靳某丁现尚未成年,并不能行使管理使用权,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被告靳某某多年来一直在外务工而靳某丙与靳某丁现在兴隆乡就读的客观事实,该房产在靳某丙与靳某丁未成年前,可由原告胡某丁监管。
向靳燕借款10 000.00元及向胡某丁借款15 000.00元之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因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就债务分担事宜进行调解,综合该债务清偿的方便性,向胡某丁借款15 000.00元之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胡某丁承担;向靳燕借款10 000.00元之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靳某某承担。
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丁诉与被告靳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双方所生长女靳某甲和次女靳某乙与长子靳某丙及次子靳某丁,由原告胡某丁抚养长女靳某甲与次女靳某乙,由被告靳某某抚养长子靳某丙与次子靳某丁,原告胡某丁与被告靳某某互不支付抚养费;
座落于大方县兴隆乡兴隆村马河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二层共六间之共同财产,由双方所生长子靳某丙与次子靳某丁共同管理使用,在靳某丙与靳某丁未成年前,由原告胡某丁监管;
向胡某丁借款15 000.00元之共同债务,由原告胡某丁承担,向靳燕借款10 000.00元之共同债务,由被告靳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胡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静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昌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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