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丽。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海平。
被告陈开志。
被告陈以旺。
原告陈开仿诉被告陈开志、陈以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开仿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丽、彭海平、被告陈开志、陈以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开仿诉称,2015年3月23日开始原告陈开仿就受被告陈开志的雇佣到位于盘县鸡场坪乡中屯村六组的被告陈以旺家去建房,约定150元/天,2015年5月10日9点左右因二被告未修建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为二被告撤木过程中摔伤,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之伤经该院初步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原告在该院住院47天脱离危险期后,由于无力支付该院高额的医疗费用而于2015年6月26日转院至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因无钱医治而只能出院在家休养至今,原告在昆明总医院、盘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87596.76元。原告及家人为了抢救和治疗原告花去交通费30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80日、需后续治疗费36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并产生了巨大损失,致原告本就贫穷的家庭变得更加贫穷及负债累累。原告住院期间仅是被告陈开志向原告交付了32000元医疗费,后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275187.32元[残疾赔偿金120081.96元、医疗费55596.74元(87596.74元-3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549.72元、终身护理费949320元、误工费66378.9元、鉴定费276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考虑到原被告系寨邻及亲属关系,故仅主张损失的80%,即1020149.85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20149.85元。
被告陈以旺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清,没有道出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主体因素。被告陈以旺的建房是危房改造,并非企事业单位建筑设施和违章搭建。原告与被告陈以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以旺建房是实行承包制,承包给本村陈二广承建,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安全责任由陈二广自负,因此,被告陈以旺不应该承担责任。房屋在封顶结束的次日,被告陈二广带着原告和其他工人去其他地方上班了,房屋封顶结束当天,被告陈二广和被告陈以旺说,如哪天来上班就打电话给陈以旺,但陈以旺一直未接到电话,没有做出任何准备,事发时已经与房屋封顶时隔二十天左右,陈二广也未到施工现场,据说事发当时,陈二广安排休息不上班,而原告不听安排,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出工,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与被告陈以旺无关,被告陈以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发当天,被告陈以旺家无人在家,被告陈以旺不知情,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存在很多空白之处,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开志辩称,被告陈开志雇佣原告干活是事实,被告陈开志雇佣原告干活每天工资150元,但原告受伤的时候是停工的,那天没有做活,被告陈开志没有安排原告去干活。2015年5月9日,原告、陈某某、被告陈开志在坝上村六组帮查某某家打板,打完板以后就为板面收桨,被告陈开志通知原告等人明天休息不干活,查某某家晚上煮夜宵给被告陈开志等人吃,吃了夜宵才回家,回到家已经晚上十二点多了,回到家的时候,被告陈开志又和原告说了一遍第二天放假休息,然后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早上陈某某来问被告陈开志干不干活,被告陈开志说今天放假不干活后,陈某某向被告陈开志预支了点钱带其母亲去看病。之后被告陈开志就去陈以旺家通知陈以旺准备好材料,再过几天就要开工了,被告陈开志到陈以旺家就看到原告出事了,被告陈开志就把原告扶起来,然后原告打电话给其家人,被告陈开志等人就联系车子将原告送到华佗医院,早上九点左右到达华佗医院,华佗医院称其医院不能医治,然后又将原告送到昆明去治疗,下午四点过到昆明,医生称做手术需要五六万元,第二天,陈丽(原告之女)和被告陈开志商量说其身上一分钱都没有,请被告陈开志帮忙借点钱把手术做了,被告陈开志同情原告家,就去借了30000元高利贷,2%的利息,陈丽说这些钱不需要被告陈开志偿还,等手术做完以后,原告家自己去还钱,被告陈开志为原告一共花了34000多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调解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陈开志的雇佣为被告陈以旺家建房时受伤的事实。被告陈开志的质证意见为其当时是基于双方是一家子的考虑才愿意调解,愿意帮忙支付一部分损失,现在既然闹到法庭,其一分钱也不愿意支付,并要求原告把30000元退还给被告陈开志去偿还高利贷;被告陈以旺没有意见。
2、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92天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3、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87596.76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80日、需后续治疗费3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6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陈以旺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协议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以旺的房屋承包给被告陈开志建设,双方约定安全问题由被告陈开志自行承担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意见,认为被告陈以旺未提交其合法建房的依据,原告的建筑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将其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陈开志建设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陈以旺称其房屋系危房改造,但其并未提交任何危房改造的手续和材料,就算属于危房改造,根据贵州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农村危房改造最低限度也要将工程承包给具备建筑技能培训的持证上岗人员施工,故该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开志无异议,认为协议确实是其与被告陈以旺所签。
被告陈开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1、证人陈某某陈述:“农历二月二十一日,被告陈开志、陈开仿、陈某某为查某某家打板,当天被告陈开志和陈某某说第二天休息,陈某某喝了酒,怕没听清楚,第二天再去问被告陈开志,被告陈开志也说休息,陈某某就向被告陈开志借了1000元带自己的母亲去看病,陈某某是被告陈开志的小工,按天给工资,陈某某只能捡砖头,一天才支付100元”。原告对证言的三性均有意见,认为该证言达不到被告陈开志的证明目的,证人陈某某是被告陈开志的工人及亲属,证言有利于被告陈开志,且证人陈某某所述内容前后矛盾,该证言是孤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开志对证言没有意见,并称原告家威胁证人家母亲,说讲不着钱,就把病人背去证人家;被告陈以旺无异议。
2、证人郭某某陈述:“我是查某某家媳妇,农历二月二十一日,被告陈开志、陈某某、陈开仿帮我家打板,打完板陈某某提前走了,晚上我煮酒水粑粑给被告陈开志、陈开仿吃,被告陈开志喝了点酒,陈开仿吃了点粑粑,然后他们就准备走,我留他们在我家住一晚,被告陈开志在我家堂屋里面说,我们走了,明天不上班,我要回去休息,说明天不上班的时候时陈开仿没有在场,是在门外面”。 原告对证言的三性都有意见,认为该证言达不到被告陈开志的证明目的,当时只有证人和被告陈开志在场,该证言系孤证。且证人郭某某陈述的陈二广说“早点回去休息,第二天不上班”不符合客观逻辑,证言不能证明第二天不上班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事发所建房屋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照片,原被告对本院拍摄的事发房屋照片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提交的盘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陈开仿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6日),支付医疗费75775.09元,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10日),支付医疗费11821.67元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256-2号、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256-3号、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256-4号、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256-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此次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36000元,此次损伤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80日,此次损伤需要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60元的依据。
3、原告提交的盘县鸡场坪彝族乡中屯村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调解记录、被告陈以旺提交的协议合同书、被告陈开志申请的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陈以旺、被告陈开志签订协议合同书,约定陈以旺将其二层房屋承包给被告陈开志建设,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约定在施工中,安全事故由被告陈开志负责,陈以旺不负任何责任。被告陈开志雇佣原告做工,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原告在为被告陈以旺家建房的一层板撤木时,从一层板面摔至地上摔伤,后经中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依据。但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发当天被告陈开志安排放假,不做工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陈以旺与被告陈开志签订协议合同书,被告陈以旺将其房屋(现为两层)承包给被告陈开志修建,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并约定在施工中,安全事故由被告陈开志负责,被告陈以旺不负任何责任。被告陈开志雇佣原告陈开仿为其做工,每天工资150元。被告陈开志带领原告陈开仿、案外人陈某某等为被告陈以旺家建房,房屋第一层建好打完板后,被告陈开志又带领原告陈开仿、案外人陈某某等人到盘县鸡场坪乡坝上村六组郭某某家为郭某某家建房,2015年5月9日,郭某某家房屋打完板。2015年5月10日,原告陈开仿到被告陈以旺家做工(撤木)时,从一层板面摔至地上摔伤。原告陈开仿受伤当日被被告陈开志及原告的家人送往盘县华佗医院医治,华佗医院称其医院不能医治后,被告陈开志及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6日),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支付医疗费75775.09元,于2015年6月26日回到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诊断为1、胸椎骨折术后;2、双下肢截瘫;3、尿路感染;4、骶尾部褥疮。支付医疗费11821.67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陈开仿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256-2号、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256-3号、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256-4号、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25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此次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36000元,此次损伤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80日,此次损伤需要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6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开志为原告支付了32000元的医疗费和2000元的交通费。2015年8月27日,盘县鸡场坪彝族乡中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5年9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20149.85元。
另查明, 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陈开仿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
一、关于原告陈开仿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可知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87596.76元,其医疗费应为87596.76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36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6379.65元(47466元/年÷12月÷21.75天/月×365天≈66379.6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6378.9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与终生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减少收入的证据,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此次损伤经鉴定为需要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期应按20年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949320元(47466元/年×20年=949320元),原告主张终身护理费94932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主张了20年的终身护理费,故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549.7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陈开志为其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其认为其去医治时的交通费已由被告陈开志支付,医治回来的交通费是其自行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县境内工作地以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每人每天40元,在省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47天、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0元(47天×100元/天+45×40元/天=6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80天,故营养费应为7200元(40元/天×180天=7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超过该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营养费7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2014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达到二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0081.96元(6671.22元×20年×90%=120081.9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0081.9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36000元有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7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此损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596.76元、误工费66378.9元、护理费94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008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鉴定费2760元,合计1280837.62元。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以旺将其农村自建房屋承包给被告陈开志修建,二人之间形成被告陈以旺为定作人、被告陈开志为承揽人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开志为被告陈以旺家建房,为被告陈开志提供劳务,与被告陈开志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陈开志作为承建房屋的包工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主),应在施工场所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为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在从事劳务(建房)活动时提供安全保障,但被告陈开志在施工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的故事发生,故被告陈开志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陈开志提供劳务,作为雇员,在雇主没有安排做工的情况下不可能私自出现在施工现场,也不可能私自出工而受伤,因此,被告陈开志认为原告受伤是在其安排放假时私自出工造成的理由与常理不符,且被告陈开志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其承建的房屋(被告陈以旺家房屋)受伤是其他原因造成,与其提供劳务(履行雇员职务)无关的事实,其申请的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除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开志的事实以外,其他证言含糊不清,且自相矛盾,证明不了原告受伤时被告陈开志安排放假,原告受伤与被告陈开志无关的事实,故其辩解的事发当天其安排放假,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因原告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一层板面摔下受伤的事故,其对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陈开志60%的责任,由原告陈开仿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陈开志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68502.57元(1280837.62元×60%),减去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2000元,被告陈开志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736502.57元,其余512335.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以旺将其房屋承包给被告陈开志承建,二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虽然被告陈开志没有取得建筑资质,但被告陈以旺修建的房屋为二层,属于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农村自建低层住宅”,该《意见》规定的“农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是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的,而三层(含三层)以上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承建方须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故农村自建的低层住宅对建设施工资质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被告陈以旺作为定作人,将其自建房屋承包给被告陈开志承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以旺未尽资质审查义务,将房屋承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陈开志承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及双方是亲戚及寨邻,其少主张20%,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80%即1020149.85元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开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开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36502.57元。
二、被告陈以旺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开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开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90元,由原告陈开仿负担1490元,被告陈开志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开仿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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