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桂珍,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年X月X日在红花岗区某某镇登记结婚。婚后于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郑某甲,于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前将儿子郑某乙送到其父母老家生活,并取走家庭共同存款10余万元占为已有,外出后不再与原告联系。双方现已无任何共同财产。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郑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X月X日在红花岗区某某镇登记结婚。婚后于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郑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明确表明愿随母亲共同生活;于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在重庆某某学校读书,向本院书面陈述愿意在重庆生活。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户籍户成员变动信息、证人证言、询问笔录、郑某乙书面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组建家庭后,双方本应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三年,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郑某甲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婚生子郑某乙已由被告接走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已书面陈述愿意在重庆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原告要求婚生女郑某甲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郑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郑某乙利于其生活,故本院确认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为益。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郑某甲(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婚生子郑某乙(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郑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继红
审 判 员 黄瑾静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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