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5
原告廖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卢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于2003年7月18日生育长女卢某,2007年8月24日生育长子廖某宇。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并不珍惜,对家庭和孩子缺乏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廖某宇由原告抚养,长女卢某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7月18日生育长女卢某,2007年8月24日生育长子廖某宇(曾用名卢某新)。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天,双方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廖某某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后,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十几年,生育了二个子女,有比较完整的家庭,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的关爱和呵护。夫妻间虽然有吵闹的行为,但只要加强感情培养,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廖某某主张与被告卢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自己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应由原告廖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廖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六江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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