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5
原告赵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张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3日,生育长女张某某涵。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吃喝嫖赌,没有孝道,不照顾家庭,也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其女儿张某某涵也由我父母帮助照管。我与被告为了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已经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3日生育长女张某某涵。2015年1月16日,原告赵某某以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焦点: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已生育爱女张某某涵,有比较完整的家庭,长女的成长离不开父母的关爱和呵护。虽然夫妻间有吵闹的行为,但只要加强感情培养,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赵某某诉称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主张,原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原告赵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赵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六江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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