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远秀、张训琴、张训菊、张训芬、张焦、张某、张乙、张祖远、卢贤明诉被告曾以军、姜喜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2016-08-31 15:35
原告赵远秀,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张 琴(特别授权),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训琴,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张 琴(特别授权),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训菊,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张 琴(特别授权),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训芬,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张 琴(特别授权),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 焦,女,1999年1月26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张 琴(特别授权),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张 琴(特别授权),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乙,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张 琴(特别授权),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祖远,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张 琴(特别授权),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贤明,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张 琴(特别授权),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以军,驾驶员,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曾 涛(特别授权),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姜喜峰,驾驶员,住陕西省米脂县。

委托代理人吕 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正三层3-2、3-3号。

负责人陈 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玲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开发区明珠环路东朝阳路北永昌国际大厦公寓二楼。

负责人沈玉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珺珺(特别授权)。

原告赵远秀、张训琴、张训菊、张训芬、张焦、张某、张乙、张祖远、卢贤明诉被告曾以军、姜喜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赵远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被告曾以军的委托代理人曾涛,被告姜喜峰的委托代理人吕磊,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珺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远秀、张训琴、张训菊、张训芬、张焦、张某、张乙、张祖远、卢贤明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赵远秀之丈夫张书永乘坐被告曾以军驾驶的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方县理化乡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84公里加190米处时该车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车体左侧与对向由被告姜喜峰驾驶的陕K85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Q27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相撞,造成张书永和其他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曾以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姜喜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书永无责任。因被告曾以军驾驶的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险,被告姜喜峰驾驶的陕K85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Q27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挂车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85427.38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4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055.68元)。

被告曾以军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和损失,请原告谅解,损失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姜喜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积极主动赔偿了原告30000.00元。我驾驶的陕K85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Q27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挂车商业三者险,原告应向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索赔。

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于2015年1月14日向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贵毕直属大队垫付了120000.00元赔偿款。虽然被告姜喜峰驾驶的主车陕K85468号和挂车陕KQ276号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50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00元,但是根据保险条款责任限额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我公司只能在50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被告曾以军驾驶的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座,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赵远秀、张训琴、张训菊、张训芬、张焦、张某、张乙、张祖远、卢贤明和受害人张书永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理化派出所等单位的证明,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张祖远、卢贤明夫妻有两个子女。原告的三个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年限。2、【2015】第000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分析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曾以军、姜喜峰、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曾以军、姜喜峰、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保险单,证明张书永乘坐贵FP1583号车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的投保情况,陕K85468号重型牵引车和陕KQ276号挂车在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的投保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得赔偿款50000.00元。被告曾以军、姜喜峰、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5、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太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劳务合同、居住证,证明张书永于2013年8月起一直在贵阳市居住。被告曾以军、姜喜峰、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劳务合同盖的公章是发票专用章,暂住证上的时间是2015年1月25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8日。

被告曾以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保险单抄件,证明曾以军驾驶的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赵远秀、张训琴、张训菊、张训芬、张焦、张某、张乙、张祖远、卢贤明,被告姜喜峰、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喜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抄件。证明被告姜喜峰驾驶的陕K85468牵引车和陕KQ276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赵远秀、张训琴、张训菊、张训芬、张焦、张某、张乙、张祖远、卢贤明,被告曾以军、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汇了120000.00元到交警队作为受害者的丧葬费用。原告赵远秀、张训琴、张训菊、张训芬、张焦、张某、张乙、张祖远、卢贤明,被告曾以军、姜喜峰对该证据无异议。2、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赔偿总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原告赵远秀、张训琴、张训菊、张训芬、张焦、张某、张乙、张祖远、卢贤明,被告曾以军、姜喜峰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原告之丈夫张书永乘坐被告曾以军驾驶的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方县理化乡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84公里加190米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车体左侧与对向由被告姜喜峰驾驶的陕K85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相撞,造成贵FP1583号车的乘车人赵诗品、朱建荣当场死亡,乘车人袁汝敏和张书永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乘车人李连云和驾驶人曾以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被告曾以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喜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书永无责任。2015年1月14日,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0.00元到毕节市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2015年1月13日,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00元到毕节市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毕节市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领到50000.00元赔偿款。被告曾以军驾驶的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车上人员险每座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姜喜峰驾驶的陕K85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责任限额为主车陕K85468号为500000.00元,挂车陕KQ276号为5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张书永于2013年8月20日起就在贵阳市南明区居住,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四十七周岁,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张书永的被扶养人张焦年满十六周岁、张某年满十四周岁、张乙年满十一周岁、张祖远和卢贤明年满六十七周岁,张祖远和卢贤明有两个子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书永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被告曾以军、姜喜峰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划分。

本院认为,张书永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张书永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四十七周岁,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贵州省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计算,该项费用为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15.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1407.50元(42815.00元/年÷12月×6月)。3、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结合原告只主张计算张祖远和卢贤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5970.25元计算,该项费用为 77613.00元(5970.25元/年×26年÷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一)生存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00元。综上所述,张书永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为569984.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4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曾以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喜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者朱建荣张书永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曾以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喜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姜喜峰驾驶的陕K85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五人伤亡,对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应由五名受害人各分配24400.00元。被告曾以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909.30元(569984.70元-24400.00元)×70%。由于受害人张书永系被告曾以军驾驶的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被告曾以军驾驶的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车上人员险每座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即赔偿原告10000.00元。剩余部分即371909.30元(381909.30元-10000元)由被告曾以军赔偿。被告姜喜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3675.00元(569984.70元-24400.00元)×30%。被告姜喜峰的陕K85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主车为500000.00元,挂车为50000.00元,故被告姜喜峰承担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该 550000.00元的保险限额应由赵诗品、朱建荣、袁汝敏和张书永的赔偿权利人各分配125000.00元,伤者李连云分配50000.00元,因此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5000.00元。剩余部分即38675.00元(163675.00元-125000.00元)由被告姜喜峰赔偿。原告在毕节市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领取的50000.00元,应当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远秀、张训琴、张训菊、张训芬、张焦、张某、张乙、张祖远、卢贤明因张书永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1909.30元;

二、被告姜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远秀、张训琴、张训菊、张训芬、张焦、张某、张乙、张祖远、卢贤明因张书永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8675.0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远秀、张训琴、张训菊、张训芬、张焦、张某、张乙、张祖远、卢贤明因张书永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4940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远秀、张训琴、张训菊、张训芬、张焦、张某、张乙、张祖远、卢贤明因张书永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被告曾以军负担2100.00元,被告姜喜峰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潮辉

人民陪审员  陈厚全

人民陪审员  孙远杰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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