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认识后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2013年8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我与被告所生子女由我父母照顾。被告刑满释放后,我想与被告撑起家庭,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并借用高利贷赌博。我与被告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便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我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和原告共同抚育孩子。被告有了外遇,致使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4年3月认识后同年12月同居生活,2008年8月9日生育长子吴某俊,2009年6月10日生育长女吴某宇,2013年6月6日生育次女吴某悦。2013年8月15日,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6日,原告欧某某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欧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焦点: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三个子女,有比较完整的家庭,孩子的成长离不开父母的关爱和呵护。虽然夫妻间虽有吵闹的行为,但只要加强感情培养,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欧某某诉称与被告吴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主张,原告欧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原告欧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欧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六江
二○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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