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5
原告罗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周某某,务农。

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月13日同居,1994年8月13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共生育两男一女三个孩子。2014年8月18日我作了绝育手术。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打骂我。2010年3月我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可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女周某甲由我抚养,次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两间砖混结构平房归三个子女所有。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同居生活,1992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周某丙。1994年8月1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元7月16日生育长女周某甲,2008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周某乙。被告长期酗酒,原告于2010年3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18日原告作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方县羊场镇穿岩村马槽组的两间砖混结构平房。2014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绝育证,(2014)黔方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2014年9月,本院驳回原告罗某某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从2010年3月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调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及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子女周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周某乙由被告周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根据财产状况和本案实际,双方的共同财产两间砖混结构平房应由被告周某某使用为宜。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子女周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周某乙由被告周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羊场镇穿岩村马槽组的两间砖混结构平房由被告周某某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潮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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