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吕高,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宋 明,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毛村(工程机械市场17号)。
法定代表人先远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红联。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78号世纪商务城12层。
负责人肖健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国铁。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
负责人彭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天敏诉被告宋明、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高,被告宋明、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天敏诉称:2013年10月4日11时35分许,被告宋明驾驶贵A4006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毕节至贵阳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548公里+932米处驶入对向车道时车右侧与对向行驶的贵F35958号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宋明、贵F35958号车驾驶人杨忠,乘车人黄天敏、张珍权、祝杨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我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就出院休养,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我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毕公交直认字[2013]第1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宋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黄天敏、张珍权、祝杨荣无责任。被告宋明驾驶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4006R号车辆违法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12,010.00元至15,620.00元之间,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3,041.60元;2、误工费16,271.50元;3、后续治疗费13,815.00元;4、交通费1,000.00元;5、护理费8,135.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7、营养费2,700.00元;8、鉴定费1,9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3,903.80元。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贵A4006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天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黄天敏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宋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天敏无责任;
3、大方县人民法院住院病历,旨在证明原告黄天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的客观事实;
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黄天敏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遗留面部色素沉着属X(十)级伤残;致左髌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后属X(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00元的客观事实;
5、贵阳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黄天敏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3,041.6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产生鉴定费1,200.00元的客观事实。
被告宋明辩称:我是被告贵州黔涌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所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贵州黔涌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宋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驾驶证、身份证,旨在证明被告宋明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合。
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宋明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黄天敏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向原告黄天敏垫付了医疗费19,940.75元。我公司所有的贵A4006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保险单、车辆登记证书,旨在证明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4006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登记合法的客观事实;
3、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人日费用清单、情况说明、医疗发票,旨在证明原告黄天敏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天敏垫付了医疗费19,940.75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还应赔偿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940.75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其余医疗费。原告黄天敏请求赔偿误工费16,271.50元,应提供完整的误工证明予以证明,按照实际误工损失予以认定,若无固定收入又在误工年龄范围,则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黄天敏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应为11,954.80元(5,434.00元×20年×11%)。我公司认为原告黄天敏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判决。原告黄天敏请求赔偿护理费8135.70元,实际护理人员能提供因护理造成的误工证明,参照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计算,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的,则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黄天敏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已垫付了交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身份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交强险保单抄件、快速付款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旨在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部分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天敏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1%。我公司对原告黄天敏计算误工费的天数无异议,请求赔偿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30,8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旨在证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认定:原告黄天敏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被告宋明、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黄天敏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宋明、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程序和结果无异议,对鉴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持有异议,对该鉴定结果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宋明提供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原告黄天敏与被告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客观反映了案件的真实状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原告黄天敏与被告宋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反映了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已垫付了医疗费19,940.75元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4日11时35分许,被告宋明驾驶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4006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毕节至贵阳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548公里+932米处驶入对向车道时车右侧与对向行驶的贵F35958号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宋明、贵F35958号车驾驶人杨忠、乘车人黄天敏、张珍权、祝杨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天敏被送至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产生医疗费用19,940.75元,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赔付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原告黄天敏的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黄天敏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张丽江护理,未提供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收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毕公交直认字[2013]第1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宋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黄天敏、张珍权、祝杨荣无责任。原告黄天敏所受伤害,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天敏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遗留面部色素沉着属X(十)级伤残;致左髌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后属X(十)级伤残,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天敏后续治疗费为12,010.00元至15,620.00元之间,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产生鉴定费1,200.00元。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4006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宋明系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毕公交直认字[2013]第1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天敏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宋明系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黄天敏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宋明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宋明应赔偿原告黄天敏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宋明系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黄天敏请求由被告宋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4006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黄天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黄天敏为农业户口,按照2014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相关损失费用。原告黄天敏主张残疾赔偿金13,041.60元,原告黄天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遗留面部色素沉着属X(十)级伤残;致左髌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后属X(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34.00元/年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11,954.80元(5,434.00元/年×20年×11%),故对原告黄天敏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041.6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天敏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产生医疗费19,940.75元,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赔付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原告黄天敏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黄天敏垫付的医疗费尚欠9,940.75元,由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理赔程序处理。原告黄天敏主张后续治疗费13,815.00元,结合原告黄天敏的伤残情况以及参照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对原告黄天敏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3,81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天敏主张误工费16,271.50元,原告黄天敏为农业户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天敏误工期限180日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最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关于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00元的规定,原告黄天敏的误工费为15,213.70元(30,850.00元/年÷365天×180天),故对原告黄天敏请求赔偿误工费16,271.5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天敏主张护理费8,135.70元,原告黄天敏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张丽江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供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数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关于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的规定,原告黄天敏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28,224.00元(年/人)。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黄天敏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6,959.34元(28,224.00元/年÷365天×90天),故对原告黄天敏请求赔偿护理费8,135.7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天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准予以确定。受害人却又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关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黄天敏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对原告黄天敏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的诉讼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天敏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原告黄天敏未提供因就医或转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的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的规定,对原告黄天敏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00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黄天敏主张营养费2,700.00元,根据原告黄天敏在大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关于营养方面的医嘱意见,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黄天敏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黄天敏请求赔偿营养费2,700.00元的诉讼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天敏主张鉴定费1,900.00元,庭审中只提供了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1,200.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未提供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产生的鉴定票据,本院不能认定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原告黄天敏所产生的鉴定费为1,200.00元,该鉴定费属于原告黄天敏为确认伤残情况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天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结合原告黄天敏的伤残等级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黄天敏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对原告黄天敏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天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项目及赔偿范围为:1、残疾赔偿金11,954.80元; 2、后续治疗费13,815.00元;3、护理费6,959.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5、误工费15,213.7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7、营养费2,700.00元;8、鉴定费1,200.00元,共计为56,882.84.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黄天敏55,682.84.00元;由被告贵州黔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天敏鉴定费用1,2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天敏55,682.84.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贵州黔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天敏鉴定费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0元,减半收取320.00元,由被告贵州黔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六 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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