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天伟与被告徐军、毕节市百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5
原告张天伟,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徐军,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孟秀,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环东路(水电技校旁)

法定代表人邱道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中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

负责人龙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5楼。

负责人石合群。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天伟与被告徐军、毕节市百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百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伟、被告徐军委托代理人陆孟秀、被告毕节百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游中林、被告中财保七星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雪红、第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伟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毕节百联公司所有的贵F11359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广成线1508公里加810米处时,贵F11359号车左转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贵AWZ1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双侧硬膜下积液,2、枕部头皮血肿,3、枕部头皮裂伤;二、T10椎体压缩性骨折;三、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0月17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产生医疗费33857.29元,后又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1911.34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7762.50元、护理费17245.94元、误工费68657.58元、伙食补助费8490.00元、营养费849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1280.00元,共计189230.16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天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方县医院发票13张、贵阳人民医院发票4张,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1张,疾病证明书、病历病案。证明原告受伤两次住院180天,原告张天伟支付医疗费37732.50元。

二、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情为十级伤残,产生700.00元的鉴定费。

三、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徐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560.00元。

五、中国工商银行大方支行的证明和扣款明细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产生误工损失68657.58元。

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住院费及相关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不申请进行鉴定,中国工商银行大方支行的证明和扣款明细单不具客观性,原告无持续误工的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军辩称:徐军是毕节百联公司招聘的驾驶员,此次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徐军承担的责任应由毕节百联公司承担。

被告徐军未提交证据。

被告毕节百联公司辩称:毕节百联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毕节百联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贵AWZ168号车投保的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再由中财保七星关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依票据认定,营养费没有医嘱和鉴定,不予认可,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费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的项目。手机、衣服的损失是财产损害不属于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对象,应该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财保七星关公司不负责赔偿,误工费不客观真实,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中财保七星关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保险费缴费发票、保险单、投保单、保单批改说明、保险单抄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贵F11359号车在中财保七星关公司投保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照保险相关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失费、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旅客随身携带物品。

原告及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徐军、第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述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承保的贵AWZ168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因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第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

原告及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徐军、被告中财保七星关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大方县医院发票、贵阳人民医院发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以及相关的病历、病案、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被告中财保七星关公司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保险费缴费发票、保险单、投保单、保单批改说明、保险单抄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鉴定的情况,被告中财保七星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贵F11359号车投保的情况;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证定。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大方支行的证明和扣款明细单与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不相对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毕节百联公司所有的贵F11359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广成线1508公里加810米处时,贵F11359号车左转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贵AWZ1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于2013年5月24日以毕直公交认字[2013]第13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天伟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0月17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产生医疗费33365.51元,原告的损伤经大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双侧硬膜下积液,2、枕部头皮血肿,3、枕部头皮裂伤;二、T10椎体压缩性骨折;三、多处软组织损伤。其间,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至17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用491.78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检查、治疗费1217.60元;于当日转院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8日,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5、胸10椎体骨折;2、双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3、外伤性癫痫。产生医疗费用11911.34元,其中职工医疗基金支付9223.73元,原告自己支付2687.61元。原告张天伟的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3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产生交通费560.00元。审理中同时查明,被告毕节百联公司所有的贵F1135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4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贵AWZ1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天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的职工。被告徐军是被告毕节百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被告徐军执行职务期间。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金融业年平均工资为81630.00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为28224.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责任主体认定,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军驾驶车辆在禁止左转调头的地点左转调头,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徐军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徐军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贵AWZ1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应由被告徐军予以赔偿,因徐军受雇于被告毕节百联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徐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毕节百联公司予以承担,由于被告毕节百联公司所有的贵F1135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由被告毕节百联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予以赔偿,超过约定的部分由被告毕节百联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张天伟的损失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张天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该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和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病案记录,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张天伟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具体核定为:一、医疗费37 762.50元(491.78元+1 217.60元+33 365.51元+2 687.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 400.00元(180天×30元/天);三、误工费40 255.89元(81 630.00元/年÷365天×180天);四、护理费13 918.68元(28 224元/年÷365天×180天);五、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20 667.07元/年×20年×10%);六,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 000.00元;七、交通费560.00元。以上共计142 230.43元。以上赔偿款项应由第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 200.00元,余款20 230.43元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天伟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 4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未举证医疗机构的意见,同时原告残疾等级较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述称原告张天伟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张天伟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1、胸5、胸10椎体骨折;2、双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3、外伤性癫痫。”与大方县人民医院诊断“一、颅脑损伤,1、双侧硬膜下积液,2、枕部头皮血肿,3、枕部头皮裂伤;二、T10椎体压缩性骨折;三、多处软组织损伤。”相吻合,同时被告及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该辩、述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22 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0 230.43元。

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00.00元,减半收取700.00元、鉴定费700.00,共计1 400.00元,由毕节市百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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