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5
原告罗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肖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黄采法,贵州省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采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17日生育长女肖某甲,1998年9月25日生育次女肖某乙,2000年7月18日生育三女肖某丙,2006年10月6日生育长子肖某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打骂我,不拿钱供孩子读书。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孩肖某乙、肖某丙由我抚养,男孩肖某丁由被告抚养,房屋等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是好的,婚姻关系并未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同居生活,1995年3月2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17日生育长女肖某甲,1998年9月25日生育二女肖某乙,2000年7月18日生育三女肖某丙,2006年10月6日生育长子肖某丁。2007年2月16日被告作了绝育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绝育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与不离的标准就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原告罗某某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潮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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