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鸿发石材工艺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百纳乡新华村。
经营者彭佳,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文应华诉被告大方县鸿发石材工艺厂(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鸿发石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鸿发石材厂经营者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应华诉、辩称:2013年2月,原告到被告的小田坝石厂上做工,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00元再加提成,一直做到2013年5月,2013年6月停工了一个月后,7月份时,宋子明和原告约定每月3000.00元并供生活,原告又去小田坝石厂上做工。2013年7月8日11时左右,原告在小田坝石厂开采坟石,点装膨胀炸药时不慎被飞溅出的炸药进入双眼致双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诊断为双眼角结膜化学烧伤。因没有好转,医疗建议原告转院,原告便转去广州治疗,因病情严重,广州的医院没有接收,原告又于2013年7月26日转回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了26天,最后诊断为左眼眼内炎并前房积脓、双眼角结膜化学烧伤、左上睑内翻倒睫。原告自2013年3月在被告处做工以来,均没有领取过劳动报酬,宋子明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但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都是宋子明支付的。2014年5月30日,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方人社工认字(2014)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工伤,并送达了原、被告双方。经原告申请,2014年6月30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 BJ20140601-06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伤残五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符合安装辅助器具,产生鉴定费720.00元。2014年9月22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99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从裁决书下发之日解除;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它费用共计33242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鉴定费、辅助器具安装费及本人工资共计3694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方人社工认字(2014)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至今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原告认为以方人社工认字(2014)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基础作出的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99号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原、被告针对该裁决书均已诉至人民法院,故该裁决书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的诉求应以人民法院最后的判决为准,故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文应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病案资料。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40天的事实。
3、方人社工认字(2014)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单位做工时受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2014年6月11日送达被告,被告至今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效力,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属工伤的事实。
4、No BJ20140601-06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符合安装辅助器具;产生鉴定费720.00元。
5、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99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
被告鸿发石材厂辩、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厂是2011年10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设立,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我厂自设立以来,所需石材均向他人购买,原告受伤的小田坝石厂是另外一个法人主体,业主是胡素祥,我厂与小田坝石厂是买卖关系,2013年宋子明以胡素祥的名义开采石材后卖给我厂,向我厂提供原石料。原告受伤时,宋子明的妻子告诉我说他们厂上有人受伤了,因为当时我正要去贵阳,便帮宋子明将原告带到贵阳医治。原告在医疗的过程中,因与我厂没有劳动关系,所以我厂就没有派人去护理,对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的负担也不清楚。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通知我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我不在,是厂上的临时工签收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宋子明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但没有达成协议,我厂也就没有再买宋子明的石料,我要求宋子明将与原告的纠纷解决后,再谈买卖的事情。与我厂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签订有劳动合同,我厂与原告并无劳动合同,且原告未在我厂领取过劳动报酬,与原告的同班工友陈光志、高光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原告的同班工友陈光志、高光俊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明便认定原告受到的损害为工伤,是轻率的,属认定事实错误。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1日我厂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便向我厂送达原告申请仲裁的相关材料,签收人是宋子明,然而宋子明与我厂并没有关联,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工伤认定决定书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受理原告仲裁申请,且未依法向我厂送达仲裁应诉文书便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99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单位2013年3月至8月工资清册(2页)、2013年2月份工资付款单。旨在证明工资册中并无原告的名字,原告与我单位并无劳动关系。
2、领款单一张。旨在证明宋子明与我厂系买卖关系,宋子明开采石料的工人与我单位无关。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旨在证明签收人业主,我厂不知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载明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同班工友高光俊、陈光志的证明,但原告与高光俊、陈光志均不是我厂工人。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业主身份证。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合法,采矿许可证中已明确了采矿范围,原告受伤的石山不是我厂的石山。
5、企业章程。旨在证明被告厂的出资人姓名,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的签收人均不是我厂的出资人,所以与我厂无关联。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中,被告对第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签收人不是被告单位的业主,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核,被告在起诉状中认可其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采矿许可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中确实没有原告的名字,但原告也陈述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并未领取到劳动报酬,且该证据不能对抗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宋子明领款的事实,但宋子明与被告之间是否系买卖关系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系孤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单位的出资人是否签收相关的法律文书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出资人未签收并不是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实质要件,故对企业章程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所举书证的效力确认,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设立,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小田坝坟石开采点装膨胀炸药时,飞溅出的炸药进入双眼致双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诊断为双眼角结膜化学烧伤。因没有好转,医疗建议原告转院,原告便转去广州治疗,因病情严重,广州的医院没有接收,原告又于2013年7月26日转回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了26天,最后诊断为左眼眼内炎并前房积脓、双眼角结膜化学烧伤、左上睑内翻倒睫,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系宋子明支付。2014年5月30日,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方人社工认字(2014)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工伤。经原告申请,2014年6月30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 BJ20140601-06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伤残五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符合安装辅助器具,产生鉴定费720.00元。2014年9月22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99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从裁决书下发之日解除;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它费用共计33242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诉来本院,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鉴定费、辅助器具安装费及本人工资共计3694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辅助器具安装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经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为6个月、符合安装辅助器具。被告未对方人社工认字(2014)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和鉴定结论应予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
本案在大方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受伤,其伤害经鉴定为停工留薪期6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继续上班,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8日终止。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对原告因受工伤所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一次性赔偿方式核算,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黔人社厅发(2014)7号文件统计数据,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854.00元,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224.00元。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40天,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00元”之规定计算为400.00元(40天×10.00元/天);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告陈述其在受伤时月工资为每月3000.00元,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对于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核定为18000.00元(6个月×3000.00元/月);3、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住院40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224.00元核定为3093.04元(40天×28224.00元/年÷365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核定为54000.00元(3000.00元/月×18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之规定核定为122462.00元(40854.00元/年÷12月×36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核定为122462.00元(28028.00元/年÷12月×12月);7、鉴定费用720.00元。综上,原告文应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核定为321137.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7000.00元,因该主张除原告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文应华与被告大方县鸿发石材工艺厂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大方县鸿发石材工艺厂支付原告文应华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32113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大方县鸿发石材工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登丽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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