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4
原告李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胡 婷,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 军,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彭 润,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婷、梅军,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同居生活,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孩子,刚开始,我与被告感情是好的,但日子一长,被告就无端生事,2012年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外出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男孩李某丙由我抚养,共同财产房屋归我所有。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同居生活,1995年2月5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95年4月1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28日生育次子李某乙,1998年3月25日生育三子李某丙。被告黄某某于2000年11月30日做了绝育手术。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贵阳市乌当区野鸭大凹村五组的一栋面积为120.64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平房,一辆长安牌面包车,银行存款27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计划生育绝育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与不离的标准就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潮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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