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军,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小滨,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汽车站东100米(803省道)沿路商品房。
法定代表人王冠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
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原告叶维品诉被告刘小滨、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洲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中太保滨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维品之委托代理人梅军,被告中太保滨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滨、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维品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小滨驾驶鲁M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MK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广成线1507km+500m处时,碰撞原告驾驶的渝BA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被告中太保滨州支公司定损,渝BAXXXX号车需要修理费为27690.00元,双方协商将该车拖到贵阳精顺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产生施救费4500.00元、转货费650.00元,因渝BAXXXX号车受损产生停运损失20000.00元。鲁MCXXXX号车挂靠在被告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太保滨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请求被告中太保滨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全额赔付。
原告叶维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刘小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原告驾驶证。旨在证明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原告的身份情况。
3、挂靠合同、行驶证。旨在证明原告驾驶的渝BAXXXX号车挂靠于重庆恒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原告实际所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施救费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4500.00元的事实。
5、转货费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转货费650.00元的事实。
6、渝BAXXXX号车的修车发票、保险公司定损清单。旨在证明渝BAXXXX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27690.00的事实。
7、贵阳精顺通汽车有限公司证明。旨在证明渝BAXXXX号车于2014年7月31日修理完毕,恢复使用。
8、渝BAXXXX号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运输合同。旨在证明渝BAXXXX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有从重庆到织金、大方的营运业务,停运期间的损失按5000.00元/车共4车计算为20000.00元。
被告刘小滨、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太保滨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鲁MC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1000000.00元;我公司只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停运损失、施救费属间接损失,转货费不是本案必然产生,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鲁MCXXXX号车有合法的行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因该车是营运车辆,驾驶人还应具有从业资格证,以及该车在营运期间性能方面不存在瑕疵。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太保滨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鲁MCXXXX号车出险车辆信息表。旨在证明鲁MCXXXX号车、鲁MKXXX挂号车在中太保滨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00元和50000.00元。
2、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旨在证明保险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是被保险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且被保险车辆性能不存在瑕疵。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中太保滨州支公司对第1-4组、第6组、第8组证据中道路运输许可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对第7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渝BAXXXX号车于2014年7月31日开出修理厂,而不能证明实际修理结束的时间;对第8组证据中运输合同的客观性持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合同约定的价款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不能作为主张停运损失的依据。经审核,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对定损清单的认定,受损车辆的修理时间只能根据损害状态进行确认,本院酌情认定50天;原告所举第8组证据中的运输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重庆冠伟有限公司达成货物运输协议,但合同约定的单价中包含过路、过桥、油费、保险及运输过程中必然或偶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停运期间并不会发生约定单价中包含的上述费用,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中太保滨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方对所举书证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小滨驾驶鲁MC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MK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广成线1507km+500m处,碰撞原告驾驶的渝BA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双方协商将该车拖到贵阳精顺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为27690.00元、施救费4500.00元。鲁MCXXXX号车系被告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太保滨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原告驾驶的渝BAXXXX号车挂靠于重庆恒力运输有限公司,系原告实际所有,由原告实际支配运营。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转货费、停运损失是否客观、合理以及责任主体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实际所有的渝BAXXXX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对其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产生损失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小滨在行驶的过程中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刘小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小滨驾驶的鲁MCXXXX号登记在被告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系鲁MCXXXX号车车主,是鲁MCXXXX号车运营收益人,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与被告刘小滨承担连带责任。鲁MCXXXX号车在被告中太保滨州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太保滨州支公司居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滨、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1、修理费27690.00元、施救费4500.00元,被告中太保滨州支公司不持异议,依法予以支持;2、转货费650.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支持;3、停运损失20000.00元,原告与重庆冠伟有限公司达成货物运输协议,但合同约定的单价中包含过路、过桥、油费、保险及运输过程中必然或偶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停运期间并不会发生约定单价中包含的上述费用,原告主张4车5000.00元每车无事实依据。渝BAXXXX号车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客观存在,对其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计算停运损失的标准,因原告所举证据属单一证据,不予采信,本案按照2013年贵州省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较为合理;关于停运天数,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渝BAXXXX号车开出修理厂之日止共计64天,但未举证证明渝BAXXXX号车实际修理结束之日期,结合渝BAXXXX号车的受损程度,扣除双方协商处理修理事宜及其他人为原因占用天数,本院酌情认定50天,渝BAXXXX号车的停运损失核定为6445.07元(47049.00元/年÷365天×50天),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38635.07元。被告中太保滨州支公司辩解称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鲁MCXXXX号车有合法的行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驾驶人还应具有从业资格证,以及该车在营运期间性能方面不存在瑕疵,但被告中太保滨州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的成立。由于本案鲁MCXXXX号车驾驶人被告刘小滨在行驶的过程中未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被告中太保滨州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太保滨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小滨、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维品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3863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刘小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高登丽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