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大江,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以军,驾驶员,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曾 涛(特别授权),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姜喜峰,驾驶员,住陕西省米脂县。
委托代理人吕 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正三层3-2、3-3号。
负责人陈 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玲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开发区明珠环路东朝阳路北永昌国际大厦公寓二楼。
负责人沈玉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珺珺(特别授权)。
原告李连云诉被告曾以军、姜喜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江,被告曾以军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喜峰及委托代理人吕磊、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崔珺珺、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聂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云诉称,2015年1月8日,我乘坐被告曾以军驾驶的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方县理化乡往贵阳方向行驶,至广成线1484公里加190米处时该车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车体左侧与对向由被告姜喜峰驾驶的陕K85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Q27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相撞,造成我受伤及其他四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以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喜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及其他被害人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曾以军驾驶的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被告姜喜峰驾驶的陕K85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Q27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挂车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上述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共计282066.00元(医疗费71575.57元、残疾赔偿金144308.50元、误工费24633.00元、护理费9349.00元、营养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
被告曾以军、姜喜峰未作答辩。
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于2015年1月14日向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贵毕直属大队垫付了120000.00元赔偿款。虽然被告姜喜峰驾驶的主车陕K85468号和挂车陕KQ276号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50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00元,但是根据保险条款责任限额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我公司只能在50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被告曾以军驾驶的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座,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连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2015】第000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3、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及支付医疗费71575.57元。4、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支付鉴定费1900.00元,被告曾以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曾以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保险单抄件,证明曾以军驾驶的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喜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抄件。证明被告姜喜峰驾驶的陕K85468牵引车和陕KQ276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连云,被告曾以军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汇了120000.00元到交警队作为受害者的前期垫付赔偿费用。原告李连云,被告曾以军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原告李连云乘坐被告曾以军驾驶的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方县理化乡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84公里加190米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车体左侧与对向由被告姜喜峰驾驶的陕K85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相撞,造成贵FP1583号车的乘车人赵诗品、朱建荣当场死亡,乘车人袁汝敏和张书永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乘车人李连云和驾驶人曾以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被告曾以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喜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连云无责任。2015年1月14日,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0.00元到毕节市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2015年1月13日,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00元到毕节市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毕节市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领到20000.00元赔偿款。李连云受伤当天,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71575.57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李连云的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肋骨骨折。2015年9月2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连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9800.00元至1300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被告曾以军驾驶的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车上人员险每座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姜喜峰驾驶的陕K85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责任限额为主车陕K85468号为500000.00元,挂车陕KQ276号为5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连云年满四十五周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连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被告曾以军、姜喜峰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划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李连云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院出具的收费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李连云的医疗费为71575.57元。2、关于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6天的生活补助费为1080.00元(36天×3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李连云所举证据可认定其营养期为90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00元(90天×3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认定其护理天数为120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7.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9349.00元(28437.00元/年÷365天×120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认定其误工天数为210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0.00元计算,该费用为19326.00元(33590.00元/年÷365天×210天)。6、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赔偿 100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认定鉴定费为190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属于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参照2014年贵州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44309.00元(22548.21元/年×20年×32%)。9、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可认定其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一)生存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请求1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连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为268240.00元(医疗费715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护理费9349.00元、误工费19326.0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14430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曾以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喜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者李连云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曾以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喜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姜喜峰驾驶的陕K85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五人伤亡,对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应由五名受害人各分配24400.00元。被告曾以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688.00元(268240.00元-24400.00元)×70%。由于受害人李连云系被告曾以军驾驶的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被告曾以军驾驶的贵FP15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车上人员险每座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即赔偿原告10000.00元。剩余部分即160688.00元(170688.00元-10000元)由被告曾以军赔偿。被告姜喜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3152.00元(268240.00元-24400.00元)×30%。被告姜喜峰的陕K85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主车为500000.00元,挂车为50000.00元,故被告姜喜峰承担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该 550000.00元的保险限额应由赵诗品、朱建荣、袁汝敏和张书永的赔偿权利人各分配125000.00元,伤者李连云分配50000.00元,因此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0000.00元。剩余部分即23152.00元(73152.00元-50000.00元)由被告姜喜峰赔偿。原告在毕节市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领取的20000.00元赔偿款,应当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姜喜峰、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连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60688.00元;
二、被告姜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连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23152.0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连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7440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连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曾以军负担700.00元,被告姜喜峰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潮辉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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