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正科诉被告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4
原告雷正科,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嵘,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登记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银杏路中段南边,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世纪城购物中心C楼15层。

法定代表人沈云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住广西贵港市。

原告雷正科诉被告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原告雷正科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起诉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雷正科撤回对被告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的起诉。2014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4)黔方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雷正科的起诉。原告雷正科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21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黔毕中民终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裁定;指令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正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嵘,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正科诉称:2003年3月,原告被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聘用为井下皮带输送机操作员,主要从事井下皮带输送机操作工作。2011年1月,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在组织职工体检后,未对原告作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停止了工作,停发了工资。原告在之后的农业生产中,身体出现反复咳痰、胸闷、呼吸困难等症状。2012年10月31日,原告的身体经毕节市中医院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因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拒绝配合职业病诊断,原告于2014年2月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以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被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被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承继,原告申请追加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从2003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上岗操作证及上岗证;3、工资计算表;4、股权整体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采矿权转让合同;5、证人雷某甲、雷某乙的证言。旨在证明:1、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于2003年3月进入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从事的工作及工种;3、原告系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的工作人员及2011年1月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终止发放工资的事实;4、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因整体转让给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而注销。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认为上岗操作证载明的原告在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用工单位是永贵五凤煤业有限公司;上岗证的发证机关是大方县安监局,工作单位是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其发证时间应当是2010年7月,被告无法核实其真伪;对工资计算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时间上来看,最早的只体现为2010年 8月份,最迟体现为2011年2月份,没有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的签章;对股权整体转让合同、补充协议、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仅受让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的采矿权,转让以前的债务明确由其出资人承担;两个证人系某某的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

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兼并主体,将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兼并重组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是事实,但在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应纳税费用等由实际出资人徐飞义和洪星义承担,无论原告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与被告无关。根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企业主体资格注销后,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出资人来履行。被告仅受让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的采矿权,并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兼并、合并、重组而吸收原企业债权债务的规定情形。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从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在永贵五凤煤业有限公司工作,而没有证据证明其从2003年开始就在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工作。

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部门《关于对2013年度企业自愿申请整合关闭、事故整合关闭和事故关闭煤矿名单的公告》;2、收条、采矿许可证暂扣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3、方国土资通(2014)19号文件。旨在证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其将采矿权转让给被告后已经关闭。原告对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的注销是在仲裁之后,用工主体应承担的责任不因企业的形式不同而不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黔方民初字第1435、1458号和(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6月,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与永贵五凤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承包给永贵五凤煤业有限公司经营三年,后又将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整体转让给本案被告及本案原告与上述案件之原告黄安华同在《大方县黑桃煤矿工资计算表》内核算工资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在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中,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证人雷某甲、雷某乙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本案讼争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查明了下列事实:

2009年6月13日,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与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托管合同》,将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承包给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名义托管经营三年。2010年8月,原告到该煤矿工作。2010年8月20日,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放有效期为一年的上岗操作证,从事压风机司机工作。2011年1月后,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亦未再到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工作。2011年6月23日,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与被告签订《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股权整体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该煤矿整体转让给被告,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应纳税费用等由徐飞义、洪星义承担。2011年10月27日,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与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前终止托管合同。2013年9月4日,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与被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2014年4月25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黔)登记内销字〔2014〕第00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2014年2月,原告向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日,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有无劳动关系及其时间认定;2、本案中的《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股权整体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可以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承包给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经营期间,永贵五凤煤业有限公司是以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用人单位的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原告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在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的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应当认定在此期间原告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被告通过整体转让的形式取得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的权利,就应履行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应当履行的义务,现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已注销登记,原告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建立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继。原告主张从2003年起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完全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无证据证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的《股权整体转让合同》已将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明确给投资人徐飞义、洪星义承担,因尚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又不是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故被告与大方县核桃乡黑桃煤矿投资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第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正科与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元凯

审 判 员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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