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魏某某,务农。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月同居生活,2003年5月5日生育男孩何某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同居期前无太多了解,同居后双方经常因一些小事大吵大闹,为了孩子,我一忍再忍,勉强与被告生活这么多年,度日如年,现在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只好与被告分手。请求法院判决男孩何某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要求抚养孩子。我们同居期间在老家修建了一栋三层砖混结构平房,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同居生活,于2003年5月5日生育男孩何某某甲。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何某某在大方县理化乡大塘村何家坝组修建了一栋坐南向北的三层砖混结构平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子女何某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的子女何某某甲由谁抚养;三层砖混结构平房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以及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未成年子女何某某甲均应承担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何某某甲应由原告何某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何某某请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因原告何某某抚养子女,被告魏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魏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将其应分割的财产折抵后,可将三层砖混结构平房中的第一、二层判归原告何某某居住使用,第三层判归被告魏某某居住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何某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
二、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理化乡大塘村何家坝组的一栋坐南向北的三层砖混结构平房的第一、二层归原告何某某居住使用,第三层归被告魏某某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6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3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潮辉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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