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4
原告何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黄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5月23日生育男孩黄某甲,2009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懒惰不管家庭,不准我接触其他人员,影响我的生活。从2011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6月,我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男孩黄某甲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原大方镇)大屯村竹林组的平房一栋约300平方米归黄某甲所有,共同债务欠何发俊(原告父亲)借款15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辨称:我与原告吵闹是事实,但我从没有殴打过原告,我们没有分居。共同财产平房一栋二层约300平方米属实,但未办理任何手续。债务欠15000元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情况下,我同意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随原告给不给,房子归我,债务由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5月23日生育男孩黄某甲,2009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原大方镇)大屯村竹林组的平房一栋约300平方米。共同债务有因建房欠何发俊(原告之父)借款15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2014)黔方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本应共同珍惜和维护好家庭婚姻关系,但因双方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未获准予后,双方婚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生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双方一致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予。双方共同财产平房一栋约300平方米,其面积较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之规定,结合双方实际,该房屋本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但原告无固定收入,原告使用的部分可用以折抵孩子抚养费,也归由被告使用。双方的共同债务向何发俊借款15000元系因建房产生,由被告偿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何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大屯村竹林组的平房一栋约300平方米归被告黄某某使用,共同债务欠何发俊借款1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1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光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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