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喜春,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梅应刚,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胜诉被告张喜春、梅应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国胜以与被告张喜春、梅应刚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胜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国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国胜承担。
审判员 邹明锋
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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