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燕诉被告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4
原告王燕,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易。

被告罗兴旺,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

负责人路世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芝新,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燕诉被告大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大方永通公司)、罗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正文前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大方永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兴易,被告罗兴旺,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诉称:2013年12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罗兴旺驾驶贵F04065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安乐乡岩脚村往安乐乡政府方向行驶,行至安乐乡岩脚村4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黄青平驾驶并搭载乘车人原告的豪爵牌HJ150-6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驾驶人黄青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兴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青平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约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另外,贵F04065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大方永通公司所有,雇佣被告罗兴旺驾驶,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产生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护理费7 024.60元、误工费10 5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900.00元、营养费9 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 90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 300.00元,共计85 495.9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青平负次要责任,我放弃黄青平应该承担的赔偿份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方永通公司、罗兴旺连带赔偿67 000.00元,请求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王燕身份证、户口簿,杨恩会身份证、户口簿,大方县安乐乡岩脚村委会及安乐派出所证明。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残疾赔偿应按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母亲杨恩会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年。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罗兴旺的违章驾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罗兴旺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主要损失,被告大方永通公司应与被告罗兴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单(抄件)。旨在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4、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8天,期间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应由被告承担。

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评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限约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误工期应计算90日,营养期应计算90日,护理期应计算60日。

6、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旨在证明上述交通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方永通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因贵F0406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 000.00元和 2000 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方永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大方永通公司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旨在证明贵F0406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200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主次责任的划分。

被告罗兴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因贵F0406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 000.00元和 2000 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424.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罗兴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大方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张、医疗费票据3张。旨在证明被告罗兴旺支付原告医疗费1424.00元,要求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兴旺。

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贵F04065号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其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相关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为本县范围内的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的应该持户口本、身份证及租赁合同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所以原告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取中间数,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及被告罗兴旺支付的医疗费我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

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大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15086.46元医疗费中,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支付14086.46元,被告罗兴旺支付1000.00元。

经审核,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大方永通公司、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罗兴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大方永通公司、罗兴旺、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产生的时间、地点应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期间是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5日,鉴定机构为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由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与其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或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只有2014年9月26日贵阳至大方14时前有效80.00元的二张车票与本案有关联性,2014年9月26日16时前从大方至贵阳70.00元的二张车票与2014年9月26日贵阳至大方14时前有效80.00元的二张车票相矛盾,不予采信,故原告的交通费应认定为160.00元;原告及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罗兴旺对被告大方永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大方永通公司、罗兴旺对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大方永通公司对被告罗兴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罗兴旺驾驶所有权为被告大方永通公司的贵F04065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大方县安乐乡岩脚村至安乐乡政府方向行驶,行至安乐乡政府至岩脚村4公里加100米处,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黄青平驾驶并搭载乘车人原告王燕的豪爵牌HJ150-6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黄青平(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及乘车人原告王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兴旺因占道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青平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燕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15 510.46元,其中,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支付14 086.46元,被告罗兴旺支付1424.00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燕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休息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原告因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交通费160.00元,鉴定费1 300.00元。贵F0406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 0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 000 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5 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王燕,1964年8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之父王泽顺已故;原告之母杨恩会,1927年1月17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父母共生育王启学、王燕、王筑、王启云四个子女,其中王启学已病故。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赔偿费用的范围及其标准界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罗兴旺占道驾驶和驾驶人黄青平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所造成,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兴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青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兴旺与驾驶人黄青平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罗兴旺承担70%的侵权责任,由驾驶人黄青平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王燕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15 510.46元,其中,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支付14 086.46元,被告罗兴旺支付1424.00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燕的伤情评定十级伤残,休息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原告因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交通费160.00元,鉴定费1 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00元/天,特区50.00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 850.0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 28 224.00 元/年 。”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90日;护理费应按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5日;住院伙食补助应按2013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75日较为合理。原告之母杨恩会,1927年1月17日出生,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农村居民,扶养期限应为五年。原告提交的民事诉讼状标注其居住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岩脚村新艳组,由于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由此,原告主张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致残客观上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其主张5 00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支持3 000.00元。由此,原告王燕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15 510.46元;2、误工费7 606.85元(30 850.00元/年÷365天/年×90天);3、护理费 3 479.67元(28 224.00 元/年÷365天/年×45天);4、交通费1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30元/天×28天);6、营养费2 250.00元(30元/天×75天);7、残疾赔偿金10 868.00元(5434.00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790.03元(4740.18元/年×5年÷3×10%);9、精神抚慰金3 000.00元;10、鉴定费1 300.00元,共计45805.01元。肇事车辆贵F0406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 000 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5 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及豪爵牌HJ150-6C型普通二轮摩托驾驶人黄青平受伤致残,故原告与驾驶人黄青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 000.00元内应各享有60 0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虽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60 000.00元,但由于原告因鉴定支付的1 3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该1300.00元的鉴定费,应根据驾驶人黄青平与被告罗兴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罗兴旺承担70%的责任,即为910.00元,由驾驶人黄青平承担30%的责任,即为390.00元。因肇事车辆贵F0406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罗兴旺承担赔偿的910.00元,应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由于放弃驾驶人黄青平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驾驶人黄青平应承担的39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 505.01元(45805.01元-1 300.00元)和鉴定费9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为其支付的14 086.46元医疗费,被告罗兴旺支付的1 424.00元医疗费应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由此,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8 994.55元(44 505.01元-14 086.46元-1 424.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910.00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罗兴旺在本案中支付的费用自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 994.55元和鉴定费9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罗兴旺为原告王燕垫付的医疗费1 4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道勋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子宁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