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敏诉被告刘七幺、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4
原告陈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七幺,驾驶员,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南段。

代表人吴兴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福民,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

代表人路世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敏诉被告刘七幺、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 “百联大方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财保大方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代阳、被告刘七幺、被告百联大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福民、被告中财保大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7时20分,被告刘七幺驾驶百联大方公司所有的贵F03036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大方县大方镇往六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26国道537公里加100米处时发生侧翻,导致乘车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3天。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5190元、护理费23743元、误工费12238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0363.84元。

被告刘七幺辩称:我是百联大方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每月工资3000元,车辆是否投保我不清楚,原告受伤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

被告百联大方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大方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中座位险的保额是每座每人500000元,应由中财保大方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财保大方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贵F03036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道路客运责任人保险,其中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是500000万元每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其余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刘七幺驾驶百联大方公司所有的贵F0303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26国道由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六龙镇方向行驶,行至326国道537公里加100米处时,侧翻于道路左侧边缘,造成驾驶人刘七幺及乘车人原告陈敏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陈敏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3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刘七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陈敏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贵F03036号车在中财保大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是每人(座)500000元,共投保13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陈敏系教师,非农户口,有固定工资收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32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刘七幺的驾驶证、行驶证、贵F03036号车所投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受损失(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2、几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几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以及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之规定,原告陈敏等人乘坐被告百联大方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百联大方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生命财产安全负责,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百联大方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翻车),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陈敏等人受伤,被告百联大方公司应对原告陈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百联大方公司在被告中财保大方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共投保13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中财保大方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百联大方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损失,属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173天,经计算为5190元(30×173);2、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未提交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主张519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依据,其住院173天,护理期以此为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8437元为标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计算为13478.36元(28437÷365×173);4、误工费,根据 《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工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其在事发后实际减少收入(工资被扣发)的充分证据,原告主张1223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交通及住宿费,根据 《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原告主张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鉴定费700元,有相关依据为凭,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 《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该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22548.21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90192.84元〔22548.21×20×0.2(九级伤残赔偿系数)〕;8、精神抚慰金,本案系合同纠纷,该项请求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10000元,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可获赔偿款共109561.20元。由于赔偿数额在肇事车辆所投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由中财保大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贵F03036号车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敏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9561.20元;

二、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光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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