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恩义与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4
原告周恩义,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139号御荣新城,现经营地址:贵州省大方县西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宗均,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恩义与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恩义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修建的位于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西侧第3号楼3单元12层3号房屋,房款已全部交齐。被告在修建2号楼时旋转的塔吊打坏3号楼3单元13楼3号房外的柱子,导致雨水从13楼浸透到原告的房屋,损坏原告房屋室内天花板、墙壁及地板。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违约赔偿协议,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修复被打坏的柱子,也未给原告修复室内被水浸坏的地方,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8307.35元,同时责令被告把打坏的柱子恢复原状;二、责令被告赔偿原告重新装修的损失3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盛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修建的位于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西侧第3号楼3单元12层3号房屋,房款已全部交齐。被告在修建2号楼时旋转的塔吊打坏3号楼3单元13楼3号房外的柱子,导致雨水从13楼浸透到原告的房屋,损坏原告房屋室内天花板、墙壁及地板。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违约赔偿协议,原告撤回起诉。违约赔偿协议第五条约定,因乙方(被告)在修建2号楼时,在旋转2号楼塔吊的过程中,把甲方(原告)所在的3号楼的3单元13楼3号房外墙的一棵柱子打坏炸裂,下雨时水从13楼顺着墙壁浸透到甲方的12楼3号房,导致甲方室内天花板、墙壁及地板被水浸泡而损坏,从而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愿意对2014年12月26日以前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并支付给甲方赔偿金1126.01元。但乙方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即2015年1月29日至3月28日)对损坏的地方进行修复,确保甲方室内不再被水浸泡。乙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再次导致甲方室内被水浸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必须从约定期满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按日计算向甲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重新装修的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6日前的违约金1126.01元,但未对损坏的地方进行修复,致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违约赔偿协议书、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照片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旋转的塔吊打坏原告向其所购房屋外墙柱子,导致原告房屋被雨水浸泡造成损坏,原告提起诉讼后双方就赔偿事实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支付了2014年12月26日前的赔偿款后,未按约定对损坏的部位进行修复,导致原告的房屋仍然遭受损坏,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在违约赔偿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是从约定期满之日至修复之日,而双方约定的修复期间是2015年1月29日至3月28日,故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从2015年3月29日起算,2015年3月29日至原告起诉的2015年9月8日共计164天,违约金为324506.00元×164天×0.0001=5321.90元。由于从2015年9月9日起至被告对损坏部位进行实际修复的期间,是一个持续的状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重新装修的损失,双方在协议中虽然有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装修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鑫盛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恩义违约金5321.90元,并对打坏的柱子进行修复,2015年3月29日至损坏部位修复之日的违约金每日按购房总价款324 506.00元的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周恩义支付;

二、驳回原告周恩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桂海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肖凤媛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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