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佛路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学,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原告杨琴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琴撤回起诉。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露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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