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恩义与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4
原告周恩义,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139号御荣新城,现经营地址:贵州省大方县西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宗均,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恩义与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黔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恩义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修建的位于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西侧第3号楼3单元12层3号房屋,房款已全部交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于2014年10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但到了交付日期,被告没有按期交付,至今也未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324 506.00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违约赔偿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违约金1849.68元,但被告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今仍未取得原告所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也没有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8307.35元,并每日按购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2015年9月8日至实际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文书之日的违约金,及交付商品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盛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修建的位于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西侧第3号楼3单元12层3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房款全部交齐。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出卖人(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原告),并约定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相关文书,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违约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因乙方(被告)未按时取得甲方(原告)所购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甲方,乙方同意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甲方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违约金1849.68元,另外,2014年12月26日以后至乙方取得了甲方所购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乙方愿意按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给甲方之日再一次性支付这段时间的违约金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489.68元。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违约赔偿协议书、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照片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违约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违约赔偿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6日后的违约金和交付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书的具体时间,只约定违约金在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书时一并支付,因此双方在违约赔偿协议中对支付违约金和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书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被告一定时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盛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恩义违约金8307.35元和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书,并每日按原告已付房款324 506.00元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5年9月9日至商品房转移登记相关文书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桂海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肖凤媛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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