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彭锟,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静。
被告李有荣,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方县联社)与被告李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县联社委托代理人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县联社诉称:被告李有荣(共同还款人)于2014年10月14日向我社借款15万元,还款时间定为2015年10月13日,虽然借款本金未到期,但由于借款人王家祥意外死亡,共同还款人李有荣无还款意愿,未正常按季结息,经我社多次催收利息未果,为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有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有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但在本院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借款的事实,也同意原告方提前收回贷款,只是现在无能力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王家祥向原告借款,李有荣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及王家祥现已死亡的事实。
现查明:2014年10月14日,王家祥向原告大方县联社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原告大方县联社申请借款15万元,被告李有荣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当日,被告李有荣还向原告大方县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和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愿意为王家祥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10月14日,王家祥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大方县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当日,王家祥在原告大方县联社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大方县联社向王家祥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7.58‰,贷款到期时间2015年10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王家祥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6日,王家祥因意外事故死亡。由于原告大方县联社未收到2015年第二季度利息,遂于2015年7月28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大方县联社与王家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李有荣向原告大方县联社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和共同债务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借款人王家祥死亡后,被告李有荣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李有荣同意原告大方县联社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原告大方县联社要求被告李有荣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7.58‰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李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桂海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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