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成与被告李英平及第三人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3
原告赵成,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李英平,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嵘,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中街。

法定代表人李恩源,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维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元玺。

原告赵成与被告李英平及第三人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被告李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嵘、第三人建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瑁、周元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诉称:2012年9月,被告叫原告为第三人制作、安装位于新民路“南八幢”商品房铝合金窗工程,因被告向第三人四次借支该工程款18万元,被告又拒不结算,第三人与原告结算时而少付18万元给原告,现在,第三人因事务繁多,没有时间向债务人追讨,便将自己依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依法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将前述借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英平辩称:第三人建宏公司在开发大方县大方镇新民路房地产项目过程中,李英平是该项目大多数楼盘的水电、铝合金工程材料的供应商和实际施工人,李英平在长期给建宏公司供货及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常有资金上的往来,在李英平与建宏公司作最后结算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所以建宏公司转让给赵成的债权并不明晰,建宏公司出让的债权不是真实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李英平对建宏公司的抗辩及于赵成,因此,请求驳回赵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宏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了安装铝合金窗协议,第三人将开发修建的新民路南六、七、八幢及北十八幢高层的铝合金窗承包给被告李英平安装,从2010年起至2013年8月,都是被告从第三人处按南六、七、八幢及北十八幢分幢借支铝合金材料及工程款,再由被告转借给原告,对于安装工程的验收和结算,第三人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却让第三人直接与原告一道验收和结算,他一直拒不到场。由于南八幢的工程材料款18万元系李英平在第三人处借支,而李英平又未将此款支付给赵成,因此,第三人将李英平借支的南八幢工程款18万元转让给赵成,故请求判决被告李英平将在第三人处借支的18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赵成。

原告赵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将被告借支的18万元债权于2015年7月28日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被告李英平认为协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工程承揽关系,在双方没有结算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因此转让协议上的标的也就不明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南八幢借条四张,用以证明转让协议是真实具体的;被告李英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的预付,且不限于南八幢,从时间跨度看,时长6个月,该借款是用于被告垫付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4、(2015)黔方民初字第1075号判决书、借款单(七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支款项是专项工程专款专用;被告李英平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说明第三人与被告及原告之间都是以借条的形式预付工程款,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中,不包含南八幢。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英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2、施工协议、安装铝合金窗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揽是明知的,被告对第三人的抗辩及于原告,在施工协议中,第三人并未将南八幢发包给被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3、供货单(100张),用以证明被告共计向第三人提供了1119341.47元的水电材料,这些材料款尚未与第三人结算,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第三人没有可以转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工业品买卖合同、预算单、电脑清单、工资凭证、电缆销售单、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购买、运输、安装静电地板、电缆等总计花费材料款433 232.00元,支付运费5344.50元,上述款项第三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的同时,第三人对被告也负有债务,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真实性也无法辨认;第三人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6、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用以证明因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算,被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已经受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都互相负有债务,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不明确,被告对第三人的抗辩理由,可以向原告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快递邮单,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将第三人与原告债权转让等事项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形式上是真实性的,但该回单上签收人和日期空白,邮件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邮件。2、邮政局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无异议,被告认可签收过。3、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单(4张),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将被告借款1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明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就转让债权,该转让行为不属于善意,其余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交该证据时的质证意见一致。4、借款单(8张,其中南六、七幢工程款2张,南八幢水电工程款3张,北十八幢B单元铝合金窗工程款3张),用以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所借工程款是专项工程专款专用;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提交身份证、南八幢借条、(2015)黔方民初字第1075号判决书,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均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认可收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施工协议、安装铝合金窗协议、(2015)黔方民初字第1075号判决书,原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供货单、工业品买卖合同、预算单、电脑清单、工资凭证、电缆销售单、检验报告,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快递邮单、邮政局证明,原告和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借款单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通过对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建宏公司将开发的新民路商住房的水电、铝合金窗等的安装工程发包给李英平,2010年7月1日,李英平将其向建宏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新民路南六、七幢小高层和北十八幢大高层的铝合金、阳台窗和百叶窗发包给赵成安装。施工期间及施工结束后,赵成共从李英平处借支工程款1 935 000.00元。赵成与建宏公司结算南八幢工程款时,建宏公司以李英平向其借支了南八幢的工程款180 000.00元,故在赵成的工程款中扣除180 000.00元。2015年5月18日,赵成诉来本院要求李英平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南八幢工程不是李英平发包给赵成,涉及南八幢的工程款是赵成与建宏公司进行结算,故李英平向建宏公司借支的款项应由李英平与建宏公司结算,建宏公司在与赵成结算南八幢工程款扣除李英平借支的180 000.00元,赵成应当向建宏公司主张权利,判决驳回赵成要求李英平支付该180 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建宏公司与赵成于2015年7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宏公司将李英平所借180 000.00元转让给赵成,7月30日,建宏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李英平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李英平于8月2日签收。2015年8月21日,赵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英平向其支付该180 000.00元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宏公司转让给赵成的债权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真实存在,李英平向建宏公司借支了新民路南八幢180 000.00元工程款,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和安装铝合金窗协议,而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建宏公司与李英平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建宏公司与李英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不能确认李英平向建宏公司所借支的工程款180 000.00就是建宏公司对李英平享有的债权,因此该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李英平对建宏公司的抗辩及于赵成,故赵成要求李英平向其支付该180 000.00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900.00元,由原告赵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桂海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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