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旭、申时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3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表人彭锟,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顺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平。

被告吕旭,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申时艳,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方县联社)与被告吕旭、申时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县联社委托代理人杨顺忠、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旭、申时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县联社诉称:被告吕旭、申时艳于2011年5月30日向我社借款500 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24日归还本息。2012年4月16日,被告归还了本金10 000.00元,2012年4月26日归还了本金10 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480 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93‰计算,2014年5月25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4‰计算。

被告吕旭、申时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三个)、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贷款收回凭证、收息凭证、还款交易查询、贷款情况说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旭与被告申时艳系夫妻。2011年5月25日,被告吕旭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大方县联社签订《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 500 000.00元,借款有效期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申时艳与原告大方县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申时艳愿意为原告大方县联社与被告吕旭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当日,双方签署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方房权证2000字第010801038号、方房权证2011字第10201037号和方房权证2005字第010209668号。2011年5月30日,大方县房产事业局向原告大方县联社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字号为方房他证2011字第201XXXXXXXX号,当日,被告吕旭在原告大方县联社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大方县联社向被告吕旭发放贷款500 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6.93‰,到期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2012年4月16日,被告吕旭归还了原告大方县联社贷款本金10 000.00元,2012年4月26日归还了本金10 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大方县联社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旭与原告大方县联社签订的《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申时艳与原告大方县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大方县联社要求被告吕旭、申时艳偿还借款尚欠本金480 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旭、申时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旭、申时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80 000.00元,并按月利率6.93‰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4‰支付2014年5月25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吕旭、申时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桂海

人民陪审员  李崇益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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