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纯建、杨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3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表人彭锟,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顺忠。

被告李纯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杨先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方县联社)与被告李纯建、杨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县联社委托代理人杨顺忠、被告杨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纯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县联社诉称:被告李纯建于2009年4月23日向我社借款40 000.00元,定于2012年4月23日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未主动到我社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4129.93元及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13691.01元,并支付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纯建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先敏辩称:钱是李纯建借的,应由李纯建偿还,我和李纯建已经离婚,现在我一个人带小孩,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借款借据,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先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先敏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用以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协议李纯建所借款项与杨先敏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放贷款是2009年,二被告离婚是2010年12月。

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现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李纯建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大方县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 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期限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基准利率5.4%基础上上浮84%,执行年利率9.93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当日,被告杨先敏向原告大方县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不管今后家庭出现什么变化,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所欠原告贷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李纯建于当日在原告大方县联社《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大方县联社向被告李纯建发放借款40 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 000.00元,借款利率8.25‰,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款。被告李纯建获得借款后,按约定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0年12月10日,被告李纯建与被告杨先敏协议离婚。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纯建尚欠本金34 129.93元,利息13 691.01元。因被告李纯建未向原告大方县联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大方县联社遂诉来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杨先敏是否应当对被告李纯建向原告大方县联社借款所欠本金余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纯建与原告大方县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大方县联社要求被告李纯建偿还借款尚欠本金34 129.93元及截止2015年8月10日利息13 691.01元,并支付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先敏在被告李纯建向原告大方县联社借款时,向原告大方县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愿意对被告李纯建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大方县联社要求被告杨先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先敏辩称,其与李纯建离婚时已约定李纯建所借款项由李纯建偿还,由于这只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杨先敏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纯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纯建、杨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4 129.93元及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13 691.01元,并支付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李纯建、杨先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桂海

人民陪审员  李崇益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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