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棉英诉谭莉军及人保小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3
原告莫棉英。

委托代理人张佳佳、张云飞。

被告谭莉军。

委托代理人周远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刘进。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原告莫棉英诉被告谭莉军及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棉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佳、张云飞,被告谭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棉英诉称:2014年8月14日12时,廖志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谭莉军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莫棉英受伤住院12天。2014年10月29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志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谭莉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莫棉英无责任。被告廖志军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廖志军系夫妻关系,自愿放追加廖志军赔偿责任的权利。因与被告谭莉军多次联系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谭莉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71元[医疗费12406.00元、误工费42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3247.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5960元;(35960元-交强险医疗费3645元)×被告承担的40%+交强险医疗费3645元=16571元];二、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莉军辩称:原告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有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该先将被告垫付的费用剔除再来诉讼,应该先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剔除后再分责,有些诉请金额过高,且原告廖志军应该承担80%,谭莉军承担20%。后续治疗费应该根据其伤残程度及相关医嘱来予以佐证,而不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来主张。原告莫棉英已放弃对廖志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谭莉军仅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请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残疾系数过高,是否适用城镇标准以法院认定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无异议;鉴定的三期已经包含住院时间,故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无异议;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2时00分,原告廖志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64KM+300M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谭莉军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廖志军及乘客莫棉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谭莉军支付了全部急救费用,后于2014年8月16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住院12天后于同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腓骨上段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2、左小腿软组织伤;3、低钾血症,出院医嘱建议:绝对卧床休息,轴线翻身,避免下床活动;出院后(1月、2月、3月)门诊复查左膝关节正侧位片,根据复片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拆除石膏及下地活动时间。2014年8月28日,莫棉英的出院证中载明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严格卧床休息,3周后复查X片,根据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拆除石膏及下地活动时间。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2760.93元(其中原告莫棉英支付10806.43元,被告谭莉军支付1954.50元)。2014年10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志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莉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莫棉英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莫棉英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损伤经评定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1988年9月11日,廖志军与莫棉英登记结婚。2013年4月18日,廖志军与陈光勇签订租房协议,租住本市乌当区,租期三年。贵阳市乌当区居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并注明“属实”。2014年11月2日,贵阳市乌当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莫棉英,该居民从事建筑行业。”2014年11月4日,贵阳市乌当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辖区流动人口莫棉英,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流入我辖区农校组居住至今,一直住在陈光勇家,情况属实。”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新天派出所盖章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另查明:被告谭莉军系小型轿车车主,其为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辩论终结后,2015年4月1日,原告廖志军、莫棉英与被告谭莉军签订协议,廖志军、莫棉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谭莉军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款,被告谭莉军放弃要求原告廖志军赔偿车辆损失的赔偿权利,且不要求廖志军、莫棉英返还谭莉军多支付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证明、鉴定书、保险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谭莉军驾驶车与廖志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莫棉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志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莉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莫棉英不承担责任。被告谭莉军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车在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莫棉英自愿放弃对廖志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从其自愿。现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12406.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0806.43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误工费4206.9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为30日。原告诉请误工期由住院时间12天和鉴定时间30天叠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对误工期的定义,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及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故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为受伤之日。关于收入状况,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贵阳市乌当区山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莫棉英从事建筑行业,但未向本院提交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告诉请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560元/年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224元/年计算,应为2319.7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本院酌情参照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应为96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营养费7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诉请营养期由住院时间12天和鉴定时间60天叠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对营养期的定义,系指在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故鉴定机构作出的营养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为受伤之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需营养期限60日,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应为12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护理费3247.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其诉请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家人在其受伤就医及住院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需要,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后期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需定期门诊复查左膝关节正侧位片,并根据复片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拆除石膏及下地活动时间,并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后续治疗费应该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相关医嘱来予以佐证,而不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诉请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精神遭受损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24883.81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571元,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莫棉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571元。

二、驳回原告莫棉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谭莉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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