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5:33
原告严某某,男,汉族,贵州湄潭县人。

被告白某某,女,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对被告进行送达。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证明被告白某某现居住在某镇某村,本院再次前往送达未果,且向村委会干部了解到白某某并未实际居住在该村,已经外出广东打工,但具体地址不详。原告严某某也向本院表示,白某某在广东打工多年,但无法向本院提供其准确地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原告严某某向本院起诉,但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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