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佳佳、张云飞。
被告谭莉军。
委托代理人周远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刘进。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原告廖志军诉被告谭莉军及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佳、张云飞,被告谭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志军诉称:2014年8月14日12时,原告廖志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谭莉军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志军多处骨折住院32天。2014年10月29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廖志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谭莉军承担次要责任,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莫棉英无责任。被告廖志军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谭莉军多次联系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谭莉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620元(医疗费21628元、残疾赔偿金103335元、误工费1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200元、护理费9433元、交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4520元;(184520元-交强险医疗费635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的40%的责任+交强险医疗费635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149620元]);二、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莉军辩称:原告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有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该先将被告垫付的费用剔除再来诉讼,应该先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费用剔除后再分责,有些诉请金额过高,且原告廖志军应该承担80%,谭莉军承担20%。伤残系数按相关司法规定,应该为0.21,而不是0.25。后续治疗费应该根据其伤残程度及相关医嘱来予以佐证,而不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来主张。人保小河支公司应将被告谭莉军为廖志军垫付超出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谭莉军。
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请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残疾系数过高,是否适用城镇标准以法院认定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无异议;鉴定的三期已经包含住院时间,故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无异议;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2时00分,原告廖志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64KM+300M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谭莉军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廖志军及乘客莫棉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谭莉军支付了全部急救费用,当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住院32天后于同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枢椎并齿状突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颞顶部头皮血肿;4、右小腿皮肤裂伤清创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予头颈胸式外固定支架,左腕关节石膏托板固定8周;2、出院后2月回院复查;3、注意休息,避免外伤;4、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9月15日,廖志军的出院证中载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1117.73元均系被告谭莉军支付,原告出院结算时,未将应退还被告谭莉军的医院结算退款3914.87元返还被告谭莉军。2014年10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志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莉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棉英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被告谭莉军支付了复查费510.84元。2015年1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廖志军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经评定:1.颈部损伤伤残程度达九级标准;左上肢功能损伤伤残程度达十级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柒仟元);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1988年9月11日,廖志军与莫棉英登记结婚。2013年4月18日,廖志军与陈光勇签订租房协议,租住本市乌当区,租期三年。贵阳市乌当区居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并注明“属实”。2014年11月2日,贵阳市乌当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辖区流动人口廖志军,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流入我辖区农校组居住至今,一直住在陈光勇家。”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新天派出所盖章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2014年11月12日,贵阳市乌当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廖志军,该居民从事建筑行业。”另查明:被告谭莉军系小型轿车车主,其为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3日,被告谭莉军支付贵阳乌当顺新汽车修理厂车右前肇事部分维修及材料费10850元。
庭审辩论终结后,2015年4月1日,原告廖志军、莫棉英与被告谭莉军签订协议,廖志军、莫棉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谭莉军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款,被告谭莉军放弃要求原告廖志军赔偿车辆损失的赔偿权利,且不要求廖志军、莫棉英返还谭莉军多支付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证明、鉴定书、保险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谭莉军驾驶车与原告廖志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廖志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莉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志军承担主要责任,由此,被告谭莉军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车在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小河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21628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期间及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时的医疗费均系被告谭莉军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0333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市乌当区山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且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新天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注明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误工已达一年以上,故原告诉请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系数应为21%,故原告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应为86801.6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谭莉军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诉请误工费1522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为120日。原告诉请误工期由住院时间32天和鉴定时间120天叠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对误工期的定义,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及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故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为受伤之日。关于收入状况,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贵阳市乌当区山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廖志军从事建筑行业,但未向本院提交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告诉请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560元/年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224元/年计算,应为12976.5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住院32天,本院酌情参照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应为256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营养费12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诉请营养期由住院时间32天和鉴定时间90天叠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对营养期的定义,系指在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故鉴定机构作出的营养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为受伤之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需营养期限60日,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应为18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护理费943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其诉请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家人在其受伤就医及住院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需要,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后期医疗费7000元,该费用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定期复查,并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后续治疗费应该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相关医嘱来予以佐证,而不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9.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132273.81元,因此次事故中有另一伤者莫棉英,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两人共同使用,莫棉英一案已使用16571元,故人保小河支公司应赔偿廖志军105429元。因原告廖志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谭莉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廖志军、莫棉英与被告谭莉军签订协议,自愿放弃对谭莉军请求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款,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廖志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5429元。
二、驳回原告廖志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原告廖志军承担917元,被告谭莉军承担24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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